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嘉欽下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嘉欽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蘇嘉欽於民國99年5月至同年7月間任職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郡馬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郡馬公司),擔任業務員工作,負責銷售汽車,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99年6月23日, 黃明 以新臺幣(下同)780,000元(含裝設
車斗保溫冰箱費用145,000元)之價格,向郡馬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KIA廠牌車號0000-00號車輛(車輛登記名義人為 黃明之林佳美 ),由蘇嘉欽代表郡馬公司處理購車事宜,除代黃明向永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36期600,000元之無息貸款外,蘇嘉欽分別於99年6月23日、同年6月底某日在郡馬公司、 黃明位 在新竹縣○○鄉○○路○○號住處向黃明收取現金10,000元、45,000元及面額100,000元支票1紙,除將現金10,000元及面額100,000元支票交予郡馬公司外,竟將現金45,000元侵占入己。
㈡99年7月19日, 廖智偉 以640,000元(不含裝設油壓尾門)
之價格,向郡馬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KIA廠牌車號0000-00號車輛由蘇嘉欽代表郡馬公司處理購車事宜,除代黃明向銀行辦理36期500,000元之無息貸款外,蘇嘉欽分別於99年7月19日、同年7月間某日在郡馬公司或廖智偉位在新竹縣○○鄉○○街○○○巷○號4樓之1住處向廖智偉收取現金10,000元、40,000元、50,000元之車款,除將現金10,000元、50,000元交予郡馬公司外,竟將現金40,000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郡馬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明源 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蘇嘉欽主張郡馬公司買受人為黃明,車款總價為780,00
0元之購車預約單(99年度偵字第8185號卷第32頁)係偽造的,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就卷內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本件被告蘇嘉欽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㈠就郡馬公司買受人為黃明,車款總價為780,000元之購車預
約單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購車預約單上之「柒拾捌萬」是我寫的,當初是告訴人邱明源說要向銀行辦理貸款,所以告訴人邱明源將「伍」蓋掉,叫我填上「柒」,所以才改成78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另證人黃明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780,000元是總價,這份購車預約單是最後確定的1份,實際上除了600,000元貸款外,其他款項是用現金、支票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則依被告供述、證人黃明之證述,購車預約單上780,000元確係證人黃明購買車號0000-00號車輛之總價款,且係被告在購車預約單上填上「柒」,則該購車預約單既係被告字跡,佐以證人黃明上開證述,該購車預約單係屬真正,自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自得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蘇嘉欽固坦承有於99年6月23日、同年6月底某日在郡馬公司、黃明位在新竹縣○○鄉○○路○○號住處向證人黃明收取現金10,000元、45,000元及面額100,000元支票1紙,僅將現金10,000元及面額100,000元支票交回郡馬公司,而45,000元並未交回郡馬公司;於99年7月19日、同年7月間某日在郡馬公司或證人廖智偉位在新竹縣○○鄉○○街○○○巷○號4樓之1住處向證人廖智偉收取現金10,000元、40,000元、50,000元之車款,僅將現金10,000元、50,000元交回郡馬公司,而40,000元並未交回郡馬公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郡馬公司的業務員是無底薪制,公司是以底價讓我們業務員去賣車,如果客戶要裝配備,是委託業務員出面去處理,向證人黃明所收的145,000元是要付給做車體的榮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麒公司),會把其中100,000元支票交給郡馬公司是因為告訴人邱明源可以有4個月周轉時間,而45,000元也是車體款,我拿去裝一些送證人黃明的配備;另外證人廖智偉部分,沒有繳給郡馬公司的45,000元,是去付我幫證人廖智偉找人作油壓尾門的款項,這也不需要交給郡馬公司云云。惟查:
㈠就事實一㈠部分:
⒈證人黃明於99年6月23日以總價780,000元(含裝設車斗
保溫冰箱費用145,000元)之價格,向郡馬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KIA廠牌車號0000-00號車輛(車輛登記名義人為證人黃明之妻林佳美),由被告蘇嘉欽代表郡馬公司處理購車事宜,並代證人黃明向永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36期600,000元之無息貸款等情,業據證人黃明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稱:99年6、7月間購買車號0000-00號車輛時,從訂車到取車都是與被告接洽,當時車價加冰箱等配件的錢總共7、80萬元,其中有600,000元是辦理零利率貸款,其餘部分是以現金、支票支付,這輛車體價格就超過600,000元,製作冰箱、壓縮機的部分是145,000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185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背面);證人邱明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證人黃明購買的這輛車價係629,000元,車價載明780,000元之購車預約單係因為要向銀行辦理貸款,所附的資料,780,000元是車價加上製作尾門的錢,車價載明580,000之購車預約單是被告將佣金扣掉的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復有購車預約單影本(新車總價欄載明780,000元)、購車預約單原本(新車總價欄載明580,000元)、郡馬汽車-新車結帳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按(見99年度偵字第8185號卷第32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24頁),則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蘇嘉欽分別於99年6月23日、同年6月底某日在郡馬
公司、證人黃明位在新竹縣○○鄉○○路○○號住處向證人黃明收取現金10,000元、45,000元及面額100,000元支票
1紙,僅將現金10,000元及面額100,000元支票交回郡馬公司,另外現金45,000元並未交給郡馬公司一情,除為被告所承認外(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核與證人黃明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稱:車子配件有冰箱,並開1個側門,我在根被告訂車時,跟他要這些配件,被告說公司可以一起處理到好,此部分的錢我自己負擔,配件145,000元中的其中100,000元是用支票支付,其他的貨款後來都有結清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蘇嘉欽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邱明源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郡馬公司之業務員每個月薪資是有底薪的,再依照領牌數計算佣金,佣金是定額,賣1輛車約50,000元,證人黃明所買這輛車總價是780,000元,這是含製作冰箱、壓縮機費用,且此部分也是由郡馬公司委託榮麒公司去製作,製作費用也是由郡馬公司支付給榮麒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背面);證人黃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公分的保溫箱、壓縮機座是我在向公司訂車時,就要求要做的,被告說公司會幫我處理,這是包含在公司的契約裡面,不是針對個人被告的,購車預約單配件欄所註明的「公司」,是指公司要負責處理等語;且依購車預約單之「配件」欄記載「⑴10公分保溫箱⑵內電5度C壓縮機座,自付145,000元(公司)…」等情(見99年度偵字第8185號卷第32頁)。則依前揭證人證述及購車預約單所載,郡馬公司之業務員有基本底薪,且按所售出車輛領取佣金,並非僅訂底價由業務員各憑本事與客戶商訂實際出售價格,而從中賺取價差,另證人黃明所購買車號0000-0
0號車輛包含製作冰箱等配件之總價為780,000元,且係由郡馬公司負責幫證人黃明找廠商完成冰箱等配件製作,而非證人黃明私下委託被告蘇嘉欽找廠商製作;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榮麒公司,榮麒公司函覆稱:引擎號碼D4CBA6
62482號車輛之係由榮麒公司製造保溫冷藏車廂,經由榮帥經銷商賣至郡馬公司,再由郡馬公司轉賣林佳美,貨款128,950元(包含保溫箱、冷藏機組、室內燈、隔間板、回風、加油費、刻字)、3,000元(導流板)、4,000元(90度門鉤),係郡馬公司蘇先生、邱先生共同訂購,收到郡馬公司開立面額分別為131,925元、3,975元支票2紙等情,此有榮麒公司函暨所附出貨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則若係被告蘇嘉欽私下委託榮麒公司製作冰箱,理應由被告蘇嘉欽與榮麒公司結付貨款,豈可能由郡馬公司支付此筆款項之理?是以,被告蘇嘉欽向證人黃明所收而未繳回郡馬公司之45,000元,係證人黃明購買車號0000-00號總車價之一部分,被告蘇嘉欽在向證人黃明收取45,000元竟未繳回郡馬公司,反將款項侵占入己。
⒋綜據上述,被告此部分侵占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就事實一㈡部分:
⒈證人廖智偉於99年7月19日,以總車價640,000元(不含
裝設油壓尾門)之價格,向郡馬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
KIA廠牌車號0000-00號車輛,由被告蘇嘉欽代表郡馬公司處理購車事宜,並代黃明向銀行辦理36期500,000元之無息貸款,另被告蘇嘉欽分別於99年7月19日、同年7月間某日在郡馬公司或證人廖智偉位在新竹縣○○鄉○○街○○○巷○號4樓之1住處向證人廖智偉收取現金10,000元、40,000元、50,000元,僅繳回60,000元給郡馬公司,其餘40,000元並未繳回郡馬公司等情,除被告蘇嘉欽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有向證人廖智偉收取10,000元、40,000元、50,000元,其中40,000元未繳回郡馬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並據證人廖智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購買車號0000-00號車輛成交總價為640,000元,實際支付款項為定車時支付10,000元,之後被告蘇嘉欽說定金10,000元不夠,所以99年7月25日又到我家跟我收40,000元,當時被告收到錢後拿「茲收到廖智偉先生車款伍萬元整」之名片,後來我又有到郡馬公司拿頭期款50,000元交給被告,我有看到被告有將50,000元交給會計,其餘尾款40,000元是直接付給告訴人邱明源,另外500,000元辦理貸款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8185號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55頁至第60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1頁背面),此外復有郡馬汽車-新車結帳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至證人廖智偉購買該車所填載之購車預約單「新車總價」欄雖僅在「拾萬」欄位填載「陸」,其餘「萬、仟、佰、拾、個」欄位均空白,未為任何記載,然證人廖智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確定所購買該車不含油壓尾門的車價係640,000元,不知道當時為何購車預約單係如此記載等情,衡諸常情,證人廖智偉與被告蘇嘉欽並無交情,亦無任何怨隙,僅因購買車輛而認識,證人廖智偉應無甘冒偽證風險而為不實證述之情,且若係車價較低,對於證人廖智偉即可付較少金額買得該車,實無證述總車價為較高的640,000元之理;況該「新車總價」雖在「萬、仟、佰、拾、個」欄位均空白,未為任何記載,而非將其以斜線刪除,則取得該購車預約單之人,或可將該些欄位一直留白,讓一般人依一般慣例判斷為600,000元,亦可隨時於該些空白欄位加入數字,而組合成不同金額,故該新車總價欄雖僅在「拾萬」欄位填載「陸」,其餘「萬、仟、佰、拾、個」欄位均空白,亦無從依此認定,證人廖智偉所購買車號0000-00號車輛係600,000元,而非640,000元。則證人廖智偉係以車價640,000元購買車號0000-00號車輛,被告蘇嘉欽在收取收取10,000元、40,000元、50,000元,其中40,000元未繳回郡馬公司等情,堪以認定。
⒉被告蘇嘉欽就此部分雖以前詞否認,然證人廖智偉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我有私底下請被告蘇嘉欽幫我找人做油壓尾門設備,被告蘇嘉欽說桃竹苗沒有人做,他要幫我做,我有私底下付一筆40,000元,他幫我牽車去彰化做,這部分是沒有透過郡馬公司,是我私下找被告做,油壓尾門部分是在交車前,我才跟被告說要做尾門,被告說他可以幫我做,當時雖然還沒交車,被告要牽車下去做油壓尾門時,有另外跟我收40,000元這筆40,000元與另一筆40,000元是不同的,且是不同時間交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則證人廖智偉雖有私下委託被告蘇嘉欽製作油壓尾門,此筆款項雖與其交付的車款40,000元金額相同,然因不同時間、地點交付,證人廖智偉亦明確表示2筆金額繳交目的不同,證人廖智偉此部分記憶應無錯誤之可能,佐以證人廖智偉無誣陷被告於罪之理,業如上述,是證人廖智偉此部分證述應可採信,被告蘇嘉欽就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可採。是以,被告蘇嘉欽向證人廖智偉所收而未繳回郡馬公司之40,000元,係證人廖智偉購買車號0000-00號總車價之一部分,被告蘇嘉欽在向證人廖智偉收取40,000元竟未繳回郡馬公司,反將款項侵占入己。
⒊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侵占之犯行,亦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蘇嘉欽為郡馬公司之汽車業務員,為從事汽車銷售業務之人,是核被告蘇嘉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另被告所犯上述犯罪事實之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汽車公司業務員,為郡馬公司銷售汽車,竟未恪遵業務員本分,罔顧客戶之信任,反而侵占應繳回告訴人之車款,惡性匪淺,雖本案所侵占的金額並不高,然被告毫無與告訴人談返還金錢事宜,態度不佳暨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林哲瑜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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