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188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嘉欽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8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蘇嘉欽緩刑參年。
事實
一、蘇嘉欽於民國99年5月至7月間任職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郡馬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郡馬公司),擔任業務員工作,負責銷售汽車,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99年6月23日, 黃明 以新臺幣(下同)780,000元(含裝設車
斗保溫冰箱費用145,000元)之價格,向郡馬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KIA廠牌車號0000-00號車輛(車輛登記名義人為黃明之妻 林佳美 ),由蘇嘉欽代表郡馬公司處理購車事宜,除代黃明向永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36期600,000元之無息貸款外,蘇嘉欽分別於99年6月23日、同年6月底某日在郡馬公司、 黃明位 在新竹縣○○鄉○○路○○號住處向黃明收取現金10,000元、45,000元及面額100,000元支票1紙,除將現金10,000元及面額100,000元支票交予郡馬公司外,竟將現金45,000元侵占入己。
㈡99年7月19日, 廖智偉 以640,000元(不含裝設油壓尾門)之
價格,向郡馬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KIA廠牌車號0000-00號車輛由蘇嘉欽代表郡馬公司處理購車事宜,除代黃明向銀行辦理36期500,000元之無息貸款外,蘇嘉欽分別於99年7月19日、同年7月間某日在郡馬公司或廖智偉位在新竹縣○○鄉○○街○○○巷○號4樓之1住處向廖智偉收取現金10,000元、40,000元、50,000元之車款,除將現金10,000元、50,000元交予郡馬公司外,竟將現金40,000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郡馬公司代表人 邱明源 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上訴人即被告蘇嘉欽、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其他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其他之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適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蘇嘉欽固坦承有於99年6月23日、同年6月底某日在郡馬公司、黃明位在新竹縣○○鄉○○路○○號住處向證人黃明收取現金10,000元、45,000元及面額100,000元支票1紙,僅將現金10,000元及面額100,000元支票交回郡馬公司,而45,000元並未交回郡馬公司;於99年7月19日、同年7月間某日在郡馬公司或證人廖智偉位在新竹縣○○鄉○○街○○○巷○號4樓之1住處向證人廖智偉收取現金10,000元、40,000元、50,000元之車款,僅將現金10,000元、50,000元交回郡馬公司,而40,000元並未交回郡馬公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㈠郡馬公司的業務員是無底薪制,公司是以底價讓我們業務員去賣車,如果客戶要裝配備,是委託業務員出面去處理,伊向黃明所收的145,000元是要付給做車體的榮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麒公司),會把其中100,000元支票交給郡馬公司是因為告訴人邱明源可以有4個月周轉時間,而45,000元也是車體款,我拿去裝一些送證人黃明的配備;另外證人廖智偉部分,沒有繳給郡馬公司的40,000元,是去付我幫證人廖智偉找人作油壓尾門的款項,這也不需要交給郡馬公司。㈡伊未繳回公司之45,000元、40,000元係公司應給伊之賣車佣金,伊無侵占公司款項云云。
然查:
㈠關於事實一之㈠部分:
①證人黃明於99年6月23日以總價780,000元(含裝設車斗保溫
冰箱費用145,000元)之價格,向郡馬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KIA廠牌車號0000-00號車輛(車輛登記名義人為證人黃明之妻林佳美),由被告蘇嘉欽代表郡馬公司處理購車事宜,並代證人黃明向永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36期600,000元之無息貸款等情,業據證人黃明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6、7月間購買車號0000-00號車輛時,從訂車到取車都是與被告接洽,當時車價加冰箱等配件的錢總共7、80萬元,其中有600,000元是辦理零利率貸款,其餘部分是以現金、支票支付,這輛車體價格就超過600,000元,製作冰箱、壓縮機的部分是145,000元等語綦詳(見8185號偵卷第57至58頁、原審卷第67至69頁)。又證人邱明源即告訴人之代表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明購買的這輛車價係629,000元,車價載明780,000元之購車預約單係因為要向銀行辦理貸款,所附的資料,780,000元是車價加上製作尾門的錢,車價載明580,000之購車預約單是被告將佣金扣掉的價格等語(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復有購車預約單影本(新車總價欄載明780,000元)、購車預約單原本(新車總價欄載明580,000元)、郡馬汽車-新車結帳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按(見8185號偵卷第32至35頁、原審卷第2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被告蘇嘉欽分別於99年6月23日、99年6月底某日在郡馬公司
、證人黃明位在新竹縣○○鄉○○路○○號住處向證人黃明收取現金10,000元、45,000元及面額100,000元支票1紙,僅將現金10,000元及面額100,000元支票交回郡馬公司,另外現金45,000元並未交給郡馬公司等情,除為被告供承不諱外(見原審卷第48頁),核與證人黃明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稱:車子配件有冰箱,並開1個側門,我在跟被告訂車時,跟他要這些配件,被告說公司可以一起處理到好,此部分的錢我自己負擔,配件145,000元中的其中100,000元是用支票支付,其他的貨款後來都有結清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③證人邱明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郡馬公司之業務員每個月薪
資是有底薪的,再依照領牌數計算佣金,佣金是定額,賣1輛車約50,000元,證人黃明所買這輛車總價是780,000元,這是含製作冰箱、壓縮機費用,且此部分也是由郡馬公司委託榮麒公司去製作,製作費用也是由郡馬公司支付給榮麒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73至75頁);又證人黃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公分的保溫箱、壓縮機座是我在向公司訂車時,就要求要做的,被告說公司會幫我處理,這是包含在公司的契約裡面,不是針對個人被告的,購車預約單配件欄所註明的「公司」,是指公司要負責處理等語;且依購車預約單之「配件」欄記載「(1)10公分保溫箱(2)內電5度C壓縮機座,自付145,000元(公司)…」等情(見8185號偵卷第32頁)。
依前揭證人證述及購車預約單所載,郡馬公司之業務員有基本底薪,且按所售出車輛領取佣金,並非僅訂底價由業務員各憑本事與客戶商訂實際出售價格,而從中賺取價差。另證人黃明所購買車號0000-00號車輛包含製作冰箱等配件之總價為780,000元,且係由郡馬公司負責幫證人黃明找廠商完成冰箱等配件製作,而非證人黃明私下委託被告蘇嘉欽找廠商製作;況經原審依職權函詢榮麒公司,榮麒公司函覆稱:引擎號碼D4CBA662482號車輛之係由榮麒公司製造保溫冷藏車廂,經由榮帥經銷商賣至郡馬公司,再由郡馬公司轉賣林佳美,貨款128,950元(包含保溫箱、冷藏機組、室內燈、隔間板、回風、加油費、刻字)、3,000元(導流板)、4,000元(90度門鉤),係郡馬公司蘇先生、邱先生共同訂購,收到郡馬公司開立面額分別為131,925元、3,975元支票2紙等情,亦有榮麒公司函暨所附出貨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若係被告蘇嘉欽私下委託榮麒公司製作冰箱,理應由被告蘇嘉欽與榮麒公司結付貨款,豈可能由郡馬公司支付此筆款項之理?是被告蘇嘉欽向證人黃明所收而未繳回郡馬公司之45,000元,係證人黃明購買車號0000-00號總車價之一部分,被告蘇嘉欽在向證人黃明收取45,000元竟未繳回郡馬公司,反將款項侵占入己,其有侵占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㈡關於事實一之㈡部分:
①證人廖智偉於99年7月19日,以總車價640,000元(不含裝設
油壓尾門)之價格,向郡馬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KIA廠牌車號0000-00號車輛,由被告蘇嘉欽代表郡馬公司處理購車事宜,並代黃明向銀行辦理36期500,000元之無息貸款,另被告蘇嘉欽分別於99年7月19日、同年7月間某日在郡馬公司或證人廖智偉位在新竹縣○○鄉○○街○○○巷○號4樓之1住處向證人廖智偉收取現金10,000元、40,000元、50,000元,僅繳回60,000元給郡馬公司,其餘40,000元並未繳回郡馬公司等情,除被告蘇嘉欽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有向證人廖智偉收取10,000元、40,000元、50,000元,其中40,000元未繳回郡馬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並據證人廖智偉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購買車號0000-00號車輛成交總價為640,000元,實際支付款項為定車時支付10,000元,之後被告蘇嘉欽說定金10,000元不夠,所以99年7月25日又到我家跟我收40,000元,當時被告收到錢後拿「茲收到廖智偉先生車款伍萬元整」之名片,後來我又有到郡馬公司拿頭期款50,000元交給被告,我有看到被告有將50,000元交給會計,其餘尾款40,000元是直接付給告訴人邱明源,另外500,000元辦理貸款等語明確(見8185號偵卷第24至27頁、第55至60頁、原審卷第71頁),復有郡馬汽車-新車結帳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8頁)。至證人廖智偉購買該車所填載之購車預約單「新車總價」欄雖僅在「拾萬」欄位填載「陸」,其餘「萬、仟、佰、拾、個」欄位均空白,未為任何記載,而證人廖智偉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確定所購買該車不含油壓尾門的車價係640,000元,不知道當時為何購車預約單係如此記載等情,衡諸常情,證人廖智偉與被告蘇嘉欽並無交情,亦無任何怨隙,僅因購買車輛而認識,證人廖智偉應無甘冒偽證風險而為不實證述之情,且若係車價較低,對於證人廖智偉即可付較少金額買得該車,實無證述總車價為較高的640,000元之理;況該「新車總價」雖在「萬、仟、佰、拾、個」欄位均空白,未為任何記載,而非將其以斜線刪除,則取得該購車預約單之人,或可將該些欄位一直留白,讓一般人依一般慣例判斷為600,000元,亦可隨時於該些空白欄位加入數字,而組合成不同金額,故該新車總價欄雖僅在「拾萬」欄位填載「陸」,其餘「萬、仟、佰、拾、個」欄位均空白,亦無從依此認定,證人廖智偉所購買車號0000-00號車輛係600,000元,而非640,000元。顯見證人廖智偉係以車價640,000元購買車號0000-00號車輛無疑,而被告蘇嘉欽在收取收取10,000元、40,000元、50,000元,竟將其中40,000元未繳回郡馬公司,堪以認定。
②證人廖智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私底下請被告蘇嘉欽幫
我找人做油壓尾門設備,被告蘇嘉欽說桃竹苗沒有人做,他要幫我做,我有私底下付一筆40,000元,他幫我牽車去彰化做,這部分是沒有透過郡馬公司,是我私下找被告做,油壓尾門部分是在交車前,我才跟被告說要做尾門,被告說他可以幫我做,當時雖然還沒交車,被告要牽車下去做油壓尾門時,有另外跟我收40,000元這筆40,000元與另一筆40,000元是不同的,且是不同時間交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證人廖智偉雖有私下委託被告蘇嘉欽製作油壓尾門,此筆款項雖與其交付的車款40,000元金額相同,但因不同時間、地點交付,證人廖智偉亦明確表示二筆金額繳交目的不同,佐以證人廖智偉無誣陷被告於罪之理,故證人廖智偉此部分證述應可採信。是被告蘇嘉欽向證人廖智偉所收而未繳回郡馬公司之40,000元,係證人廖智偉購買車號0000-00號總車價之一部分,被告蘇嘉欽在向證人廖智偉收取40,000元竟未繳回郡馬公司,反將款項侵占入己,其有侵占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㈢又證人即前郡馬公司之業務員 吳俊達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在公司有固定薪資嗎?)有固定薪資很少,不多」、「(除了薪資之外,賣車有多少獎金或佣金嫂入?如何計算?)車種不同,是以台數計算,車種不同,獎金就不一樣」、「(公司要把車子交給你們賣得時候,有無預計給你們一定的佣金,你們在佣金中在跟對方折讓,或送配備?)是這樣沒有錯,有預定的佣金」、「(公司在發放業務員的賣車獎金,是如何發放?)一般公司是說賣多少錢,要我們全部繳回,扣剩的再用獎金方式發放,這是公司的規定」、「(公司規定是用書面給你們看,還是口頭上告知?)口頭開會講的」、「(扣剩的是指那一部分?要扣什麼?)假設獎金5萬,折讓3萬,扣配件成本,剩下才是獎金」、「(公司有無規定尚未結帳前業務員可以先把獎金拿走?)沒有這種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足見郡馬公司規定業務員需把賣車所收之車款全部繳回公司,再由公司從獎金中扣除折讓、配件成本等後,將餘額發放予業務員,而被告將應繳回公司之車款中獎金直接扣除入己,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卸責飾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請求傳訊證人即前郡馬公司同事 蕭聲悠陳華偉 證明「業務員賣車佣金無須先繳回公司」事項,因本案事證已明,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指明。
二、被告蘇嘉欽係郡馬公司之汽車業務員,為從事汽車銷售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所犯上述二件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被告二罪均有期徒刑十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雖前犯誣告及妨害家庭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於85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但上開犯罪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參酌被告於起訴前之99年8月12日寄發予告訴人之代表人邱明源之存證信函意旨,被告係因與公司發放佣金及底薪有糾葛遂侵占款項,請求提出解決方案,又被告所侵占金額僅85,000元非距等情,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彥琪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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