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8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47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0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98年4月9日(未構成累犯)。詎甲○○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內之98年1月25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市○○路某KTV內飲用啤酒約6、7瓶後,已達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度酒精中毒程度,不能安全駕駛車輛,卻仍於同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欲返回嘉義縣太保市○○里○○路○○巷○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6時許,行經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嘉義縣太保市○○里○○○○○道路由東往西前行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於行駛前應注意燈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於汽車行駛中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等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直行而來,即於酒後駕駛上開右前車燈故障不亮之自用小客車,以時速60-70公里之速度衝撞丙○○上開機車,致丙○○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橈骨及尺骨開放性骨折併部分皮膚壞死、右大腿股骨骨折、左小腿撕裂傷併皮膚壞死及骨頭暴露等傷害,嗣經送醫治療後,因左手前臂開放性骨折後合併有骨髓炎,致癒合不良及組織結痂神經麻痺,左手機能受損,無法翻轉持碗進食,左橈骨骨髓炎神經麻痺仍需矯正手術,日後恐致左手機能受損,即丙○○左手手腕只可前翻,不能後翻,不可翻轉,且無力持碗,且因左橈骨骨髓炎神經麻痺,會影響其知覺,感覺麻麻的,其傷勢日後經矯正手術恢復之機率很低,其目前左手功能僅比義肢好一點,而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甲○○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甲○○嗣於98年1月25日上午7時50分許,為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悉上開酒後駕車之情。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卷附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警員 楊智淵 於原審之證述均相符,復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切結書各1紙,及照片13張,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98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98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98年12月23日(98)長庚院嘉字第01143號函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
二、按酒精使用後對身體的影響除自主神經糸統亢奮與認知功能的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乃⑴對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⑵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⑶監視四周的注意力,而上述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時尤其重要。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次按「駕駛人於行車前應注意燈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於汽車行駛中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其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而告訴人丙○○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左手橈骨及尺骨開放性骨折併部分皮膚壞死、右大腿股骨骨折、左小腿撕裂傷併皮膚壞死及骨頭暴露等傷害,有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3頁),而其嗣經送醫治療後,左手機能為:因左手前臂開放性骨折後合併有骨髓炎,致癒合不良及組織結痂神經麻痺,左手機能受損,無法翻轉持碗進食,左橈骨骨髓炎神經麻痺仍需矯正手術,日後恐致左手機能受損,即告訴人左手手腕只可前翻,不能後翻,不可翻轉,且無力持碗,且因左橈骨骨髓炎神經麻痺,會影響其知覺,感覺麻麻的,其傷勢日後經矯正手術恢復之機率很低,其目前左手功能僅比義肢好一點等情,亦有嘉義長庚醫院98年12月23日(98)長庚院嘉字第01143號函(見原審卷第44頁)及原審98年12月25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見原審卷第46、47頁)在卷可憑,復經原審於98年12月30日當庭勘驗結果:告訴人左手五隻手指可以稍微彎曲、無法握拳、無法持物;左手手腕僅能稍微彎曲;左手手臂僅能平舉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其左手機能嚴重減損,而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程度,應可認定。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事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等犯行,應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法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其文義整體觀察,係以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至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尚非得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範疇至明(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3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犯之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警員楊智淵坦承肇事,業據證人楊智淵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所犯之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罪部分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並審酌被告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已有酒後駕車前科之素行,顯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之高度危險性,本次酒後駕車致告訴人受傷,就本次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害,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審理均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部分醫療費用,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量處有期徒刑11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量刑過重云云,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於本院審理前之99年1月15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撤回告訴,有嘉義縣太保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且有99年2月22日告訴人家屬乙○○出具之受領和解金之收據1紙附卷可憑,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顏基典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