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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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71號原告 陳美玉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 律師複代理人 洪坤宏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 律師被告 林昭宏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不得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614號本票裁定及同院99年度票字第3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不得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614號本票裁定(即該裁定附表編號1)及同院99年度票字第3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不得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614號本票裁定(即該裁定附表編號1)及同院99年度票字第3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2、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58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及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助字第841號暨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助字第55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為對原告所有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被告前分別於⑴98年12月及⑵99年1月間,以原告於⑴90年6月1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及⑵90年7月28日所簽發、面額500萬元、未載到日之本票各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先後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獲本院分別以⑴98年12月14日98年度司票字第1614號民事裁定及⑵99年1月21日99年度票字第34號民事裁定核准在案;被告 嗣執 上開本票裁定,於99年3月11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業據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658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並分別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助字第841號強制執行事件及囑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助字第55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不動產進行執行程序在案。惟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法視為見票即付;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該票據上之權利,自發票日即90年6月1日、同年7月28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是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權利,分別於93年5月31日及同年7月27日,即已因被告未行使票據權利而罹於時效,而被告遲至98年12月及99年1月間,始聲請核發本票裁定,原告自已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且因本票裁定屬非訟事件,對於實體上權利存在與否無審查之權利,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為此,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2、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雖抗辯:系爭本票債權已因原告於時效消滅前,陸續向
被告清償及承認該借款債權而中斷時效乙節,並舉「給付款項表列」及「原告之夫 徐國英 所製手稿」為證云云,原告予以否認,概因被告上開之主張,容有刻意混淆清償主體(即債務人)及清償客體(即債權標的)之情,至難採認,茲分述如下:
①依被告所舉所示,清償人均為訴外人徐國英,尚非原告,未可據以推定原告任何清償或承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表示:
A查依被告民事答辯狀所陳及所舉所示,所謂原告自行製作之
「給付款項表列」中,原告所主張之「清償人」實為訴外人徐國英,此參表列所謂清償之日期、金額及備註…等均係依徐國英所述,是表列之欄位乃載明「徐國英所述」可證;且核原告所提各該匯款資料可知,依註欄中所列給付款項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副通知書」等給付憑證,均係以訴外人「徐國英」名義匯予被告,尚與原告無涉,至為顯然。則被告執此稱「原告有逐期給付款項予被告,是有承認而致系爭本票債權時效中斷」…云云,顯無所據;且反足證原告主張「各該清償行為均係案外人徐國英對被告所為之清償借款債務行為,尚與原告無涉」之事實,當屬信實可採。
B至據被告於答辯狀中自承:係原告之夫徐國英手稿說明給付
款項為利息…云云,足證依被告所自陳,其所謂清償之各該行為,縱令屬實,亦為訴外人徐國英個人行為,尚與原告無涉,至為灼然。
C職是,被告所主張之「因清償而推定承認債務」之表示,既
非原告所為,依理自不得據以推定原告任何清償或承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表示,事理至明。
②縱令被告主張屬實,惟訴外人徐國英所清償標的,核屬「被
告與案外人徐國英間之借款債權」,與本案「兩造間之本票債權」尚屬有別:
查徐國英於系爭本票上均無任何簽署,則徐國英並非系爭本票之債務人,其自無「以清償系爭本票債權之意思、就本件本票債權為任何清償行為」之必要,依理更無從以徐國英之個人意思或行為,當然推定原告本人任何主觀意思或客觀行為之可言,至為顯然。足證訴外人徐國英縱有任何清償行為,亦與本件兩造間之本票債權無涉。準此,訴外人徐國英既無以清償系爭本票債權之意思為給付,自無據以推定原告任何清償「系爭本票債權」或「承認」表示之可言;況訴外人徐國英亦非原告之代理人,其個人行為依法亦無以推定原告本人行為之效力,則被告率予推認,容屬無稽。
⑵、被告另辯稱:依日期為90年6月、8月、9月的那三列,備註
欄有註明匯通銀行陳美玉之存摺標示1、2、3,表示這些清償都是原告所為…云云。惟查:
①此實係訴外人徐國英以「原告之存摺」為支付工具,給付並
清償其對被告所負之借款債務而已,未可逕以「案外人徐國英之支付工具為原告之存摺」之單純事實,逕予推定上開三筆款項係原告為清償所自行給付被告,亦即係徐國英借用原告於匯通銀行帳戶內之該三筆款項,來清償徐國英對被告所負之借款債務。況查,該表列之備註欄,非惟均係依徐國英所述製作,且各該款項之清償方式均係徐國英所逐期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呈之給付資料可證,由此更足證原告主張「90年6、8、9三月份,係訴外人徐國英以原告存摺為清償對被告借款之支付工具」乙情,確可信採,應無所疑。如被告仍執陳詞否認上情,依法擬應就於其有利「原告清償致生時效中斷」之反證事實負舉證責任,未可空言置辯。
②退萬步言之,縱認上開90年6、8、9三個月份之給付款項,
確係原告個人所為,惟系爭二紙本票既係分別早於90年6月1日及90年7月28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原告若欲清償系爭本票債權,當於被告提示本票之當時,見票給付而如數清償全額票款,何有於簽發本票後未久之90年6、8、9三月份,分別給付部分款項之理?且查,縱係清償,又係清償系爭本票中之何紙本票之債權?是上開款項縱係原告所為,亦未必等同於清償系爭本票債權所用;上開三筆款項確係原告個人所為之清償,且係各別承認系爭二紙本票之債權所用,惟被告所謂「債權承認」之效力至多僅延至93年9月間,亦依法而罹於時效而消滅無疑,被告既遲至98年12月及99年1月始執系爭本票行使權利而聲請上開本票裁定,其系爭本票債權依法仍罹於時效而消滅,至為灼然。被告執此主張時效仍未中斷…云云,仍屬無據。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系爭2紙本票,因原告承認借款債權而中斷時效:
⑴、被告固於98年12月至99年1月間,持系爭2紙本票,分別向本
院聲請核發裁定,並據以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均已超過本票債權請求權3年之時效期間。惟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系爭本票簽發之日起至96年10月18日,仍多次自其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新興分行開設之活期存款帳戶領取現金,親自匯付系爭借款之約定利息予被告,此有渣打銀行新興分行100年2月14日渣打商銀SCB新興字第1000000009號函所附之陳美玉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按,足見原告承認系爭借款債權,否則豈有逐期給付系爭借款之約定利息予被告之理。又原告於另案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149號民事訴訟案件中,另舉原告自行製作之給付款項表列為證,其中有關90年6、8、9月部分即記載「匯通銀行陳美玉之存摺」明確;而原告之夫徐國英曾以手稿說明上開逐期給付款項皆為利息。是依該資料觀之,原告既於系爭2紙本票簽發後3年內,仍逐期給付本票債權之利息至97年6月,足見原告默示承認被告之請求權存在狀態仍在繼續中,該請求權時效於97年6月前,仍處於中斷情形,則被告於98年12月至99年1月間,持系爭2紙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未超過3年,故本件時效尚未完成。
⑵、原告雖否認有何因清償而可認為承認債務之情事,並稱被告
所指之清償行為均為訴外人徐國英所為,並非原告云云,惟查,因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後,交由其夫徐國英交予被告,以擔保渠等共同向被告之借款債務之清償,此亦經原告於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149號事件中自承屬實,參以被告與原告間關於系爭本票之糾紛,皆由原告之夫徐國英負責出面處理,此觀於上開另案事件每次開庭徐國英皆在法院旁聽即可自明,足見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相關事項皆委由徐國英全權代理,縱原告未簽署授與徐國英代理權之書面文件,然自原告之行為外觀,亦構成表見代理,依據民法第103條及169條規定,原告代理人徐國英對被告所為之法律行為,對原告發生效力,故縱使係由徐國英交付款項予被告,亦應認係原告對被告所為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及借款債務之行為,自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系爭本票債權,確未罹於時效消滅。
2、系爭本票之債權借款尚有1500萬元未清償:事實上,原告與其夫徐國英於88年至90年間向被告借款2,000萬元,尚有1,500萬元未清償,此有原告之夫徐國英於98年4月30日親筆寫信表明尚欠餘款1,500萬可證。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前分別於98年12月及99年1月間,先後以原告所簽發二張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准予核發98年度司票字第1614號及99年度票字第34號民事裁定,而上開二張本票均未載到期日,其中一張發票日為90年6月1日,另一張為同年7月28日,嗣被告並持該二份民事裁定,於99年3月11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6587號強制執行事件,及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助字第841號事件及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助字第554號執行事件,分別對原告之不動產予以強制執行中。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是否有因清償而承認積欠被告系爭二張本票債務之行為,致生時效中斷的效果?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此亦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且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職是,則倘債務人有向債權人還款之行為,自亦應視為默示承認之表現,此乃依前揭判例意旨舉重以明輕之當然解釋。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民法第169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此條文規定,原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或為法律行為時,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
(二)經查,系爭本票分別為原告於90年6月1日、90年7月28日所簽發,均未載到期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如無發生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應分別於93年5月31日、93年7月27日罹於時效一節,尚非全然無憑。然被告已另提出原告於他案自行製作之給付款項表列、原告之配偶徐國英計算給付之利息之手稿及信函、請求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調取匯款相關資料一覽表、存摺明細等件為據,證明原告自系爭本票簽發之日起至96年10月18日仍陸續還款予被告,而有承認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之事實,而原告對於上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惟辯稱前開還款之事實均係原告之配偶徐國英以原告帳戶為工具所為之清償行為,清償標的為被告與徐國英間之借款債權,與本案兩造間之本票債權有別,此觀原告所提出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嗣更名為渣打銀行)匯款副通知書、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及渣打銀行匯款副通知書所載匯款人均為徐國英即明云云,惟經本院向渣打銀行新興分行函查之各筆匯款交易之款項來源,獲其以100年2月14日渣打商銀SCB新興字第1000000009號函覆除94年9月21日匯款10萬元之交易紀錄外,其餘匯款交易紀錄之款項來源均為「該行帳戶00000000000000戶名陳美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並檢附該帳戶匯款往來明細表乙份在卷可憑,雖原告以上開情詞為辯,惟原告既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予其配偶徐國英,在外觀上已足令第三人相信其配偶徐國英獲其授權使用上開帳戶,是原告與其配偶徐國英間就上開帳戶內款項之運用,應存有表見代理之效力,縱被證5之各筆匯款交易均係原告之配偶所為,原告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效果歸屬於原告本人,即應認係原告匯付予被告,則原告前開所辯,尚非足採。原告既自系爭本票簽發之日起至96年10月18日仍有陸續還款予被告之事實,參以原告自承兩造間僅有系爭本票債權債務問題,別無其他債權債務(見本院10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自係為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方陸續還款,而有承認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之表示,洵堪認定,應自96年10月18日原告最後一次承認之時起算3年消滅時效,則被告分別於98年12月、99年1月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嗣於99年3月11日執前開獲准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無罹於時效之情事,原告執此主張其有消滅或妨礙被告強制執行之事由云云,自屬無據。
(三)又縱認被證5之各筆匯款交易之匯款人為原告之配偶徐國英,且係清償徐國英與被告間債務,而與系爭本票票款之清償無關,故系爭本票應分別於93年5月31日、93年7月27日罹於時效,惟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但不禁止債務人主張自拋棄時效利益後重行起算之新時效利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64年台再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被告所提出之存摺明細所示,原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96年5月28日仍有以自己名義匯款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復參以原告自承兩造間僅有系爭本票債權債務問題,別無其他債權債務(見本院10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於96年5月28日以自己名義匯款10萬元予被告,就外觀上自應認係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而有承認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之表示,依前揭之說明,原告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惟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但不禁止自拋棄時效利益後重行起算之新時效利益,而自原告於96年5月28日拋棄時效利益重行起算3年消滅時效,則被告分別於98年12月、99年1月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嗣於99年3月11日執前開獲准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亦無罹於時效之情事。至原告辯稱該筆匯款紀錄亦係其配偶徐國英以其帳戶為工具所為清償行為,且清償標的為被告與徐國英間之借款債權,而非本案兩造間之本票債權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無相關證據可據,自難憑採;況縱認該筆匯款紀錄係原告之配偶徐國英以原告帳戶為工具所為清償行為,外觀上亦構成表見代理,效力歸屬於原告本人,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58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所持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614號本票裁定(即該裁定附表編號1)及同院99年度票字第34號本票裁定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等語,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及該案囑託臺灣士林、桃園地方法院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