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抗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7號抗告人乙○○
甲○○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
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㈡查抗告人乙○○、甲○○因目前無收入,致無法繼續履行分
期付款。抗告人乙○○名下雖尚有土地7筆、汽車1部,然土地為祖厝基地且屬多人共有,難以變價;汽車則為1991年份,目前幾無殘值,原裁定認為抗告人乙○○尚有上開財產並非全無資力,恐欠周全。
㈢抗告人乙○○願將名下土地及汽車,提供中央健康保險局南
區分局出售清償或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以抵償賠償金。且抗告人乙○○在接獲本件裁定前即於99年1月6日主動並全力籌得54,159元匯予中央健康保險南區分局,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1份可稽,實有履行緩刑條件之意。之前未能按月賠償,實因收入有限無力按期還款所致,絕非以經濟困難為托詞。
㈣至於抗告人乙○○、甲○○二人未能依緩刑條件履行,應就
其二人之情形分別觀之,原裁定以乙○○並非全無資力作為撤銷甲○○緩刑之理由,似有未合。
㈤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須以違反負擔
情節重大為要件。本件抗告人確因收入有限才導致無法按期賠償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雖違反緩刑宣告判決所附條件,然情節非屬重大。倘執行單位認為抗告人並非全無資力,則應諭令抗告人限期處分財產履行緩刑條件,方是適當之舉,不應貿然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原裁定法院則應就抗告人是否尚有資力作實質之審查,否則遽爾撤銷緩刑,除被害人求償無門外,亦陷抗告人於牢獄之災、家庭破碎,對受刑人、被害人、國家機關皆無益處。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乙○○、甲○○二人犯罪後,前經原審於98年9月18日,以98年度簡字第74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二人並應連帶分60期向被害人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賠償324萬9583元,嗣於98年10月19日確定在案。受刑人乙○○、甲○○二人僅於98年7月28日給付第一期賠償金5萬4202元後,至今未再支付,受刑人乙○○雖以其因目前無收入,致無法繼續履行分期付款條件為由,惟其名下尚有土地7筆、汽車1部,並非全無資力,此有上開原審刑事判決、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98年12月3日之陳報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於98年12月7日以電話向受刑人乙○○詢問是否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其答稱:因目前無收入,無法繼續履行分期付款,故只有繳納1期之進行單及查詢受刑人乙○○、甲○○二人之財產資料等附卷可憑。綜上可知,受刑人乙○○、甲○○二人確實自應履行條件之起始日迄今,僅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賠償金1期,尚欠319萬5381元之賠償金未賠償。本院審酌原判決係以受刑人乙○○、甲○○二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意分期按月賠償為由,而併予宣告緩刑,其二人於獲得緩刑宣告後,竟以經濟困難為托詞,拒不履行緩刑宣告判決所附分期賠償之緩刑條件,其二人所違反該負擔之情節顯然重大,而應認上述緩刑之宣告顯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即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合,應予准許。
三、本院查:㈠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藏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惟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尤其是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以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慮犯罪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得以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賠償,即僅以無民事上之賠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
㈡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乙○○、甲○○等前因違反醫師法等
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8年9月18日,以98年度簡字第74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二人並應連帶分60期向被害人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賠償3,249,583元,嗣於98年10月19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正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依原確定判決緩刑所定條件,被告乙○○、甲○○應於98年7月25日前,連帶支付被害人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54,202元,並自98年7月26日起,共分59期,於每月25日前,連帶支付被害人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54,159元,直至全部應支付金額支付完畢為止,合計應連帶支付3,249,583元。惟受刑人乙○○、甲○○二人僅於98年7月28日給付第一期賠償金54,202元後,至今未再給付(原審裁定撤銷緩刑後再給付54,159元)等情,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98年12月3日之陳報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於98年12月7日以電話向受刑人乙○○詢問是否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其答稱:因目前無收入,無法繼續履行分期付款,故只有繳納一期之進行單及郵政劃儲金存款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憑。
㈢抗告人於本院陳稱:伊夫妻兩人目前均無固定工作,當時在
原審會答應和解條件,是因為當時兒子 張嘉仁 、女兒 張雅雯 都有工作,但是和解後,也都沒有固定工作,以致無力繳納和解分期款項等語。經查,被告所經營之 杏宜 診所,94至96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經核定所得額依序為1,312,652元、612,796、252,236,合計為2,177,684元。另被告經營之九芎診所96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則為16,236元。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及其他所得人工逕核案件審核報告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4頁以下)。另被告二人個人所得部分,除被告乙○○95年度所得為96,000元外,其餘均無所得等情,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2-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以下)。則被告兩人自94年起至96年止,所得額合計為2,289,920元(杏宜及九芎診所執行業務所得總計為2,193,920元,加計被告乙○○個人所得96,000元)。而被告等詐領健保給付總額為6,506,467元,已經返還300餘萬之部分金額,餘款3,249,583元,已據中央健康保險局代理人 陳慶麟 於原審陳述在卷可按(原審訴字卷第87頁反面)。綜上,以被告等經營診所期間實際所得總額,尚無法支應已返還健保局之部分款項,更奢談其餘未返還款項。抗告人陳稱因受限經濟情況無力繳納分期款,並非無據。此外,被告乙○○個人財產固有房屋1筆(坐落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土地7筆(均為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車輛1輛(TOYOTA牌,1991年份),惟其上開房地公告現值亦僅1,049,770元等情,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頁)。抗告人於抗告意旨中已陳明上開土地為祖厝基地,且屬多人共有,難以變價;汽車為0000年份,目前幾無殘值。抗告人願提供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出售清償或移轉所有權以抵償賠償金等語,亦徵抗告人並非全無履行和解契約之誠意。抗告人等已將診所經營期間全部所得用於返還部分之賠償金達300餘萬元,依其等經濟現況,亦無所得,抗告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已非無疑。況抗告人所有財產亦未遭隱藏或處分,且表明願交由健保局變價清償,似亦非有履行可能而故不履行之情形可比。抗告人陳稱其等未履行緩刑條件,確因其等經濟困難現狀,而無力給付,即非全無可信之處。則抗告人是否確係因經濟窘困,而未能繼續給付分期款項,致難謂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自仍有斟酌之必要。再者,原審法官於審理時已知抗告人經濟困難,主動詢問健保局代理人是否可以同意分期給付條件,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憑(原審訴字卷第87頁反面)。原審既已知悉抗告人經濟困難,則抗告人又如何能負擔每月高達5萬餘元之賠償金,是原審於宣告抗告人附負擔緩刑前,似未周全考慮抗告人等實際之償還能力,則抗告人因此而未能依法院所定條件履行,能否即謂抗告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就此而言,原審判決亦有可議之處。因此,於本件審酌是否撤銷緩刑時,對此自宜併予考量。
四、原裁定疏未詳細審酌抗告人無力繼續履行之真正原因,僅以抗告人未繼續履行之客觀事實,即逕認抗告人係以經濟困難為托詞,而拒不履行緩刑條件,乃遽予准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於法尚有未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考慮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將本件發回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賴純慧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