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93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932號

原告 邱品鳳

兼法定代理

何朝英

原告何朝英

前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 律師

複代理人 賴俊睿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玉芬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3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請求機車維修費及財物損失部分之訴。

理由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起訴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被告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過失傷害罪(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10號),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僅限於因被告犯該過失傷害罪所生之損害。至原告起訴請求之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43,390元及手機財物損失16,000元,為對物毀損之損害賠償,非屬前揭刑事判決認定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此部分之訴應另徵裁判費。而原告就上開財物毀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390元(計算式:43,390元+1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請求機車維修費及財物損失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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