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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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上訴人乙○○
19號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 律師
張玉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二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其中十五萬元本息債權不存在部分,原審既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則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受有不利益,其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依首揭說明,即屬不合法。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印章及印鑑證明均為真正,其將之交付其子即訴外人 魏志強 使用,足認系爭本票之簽發及抵押權之設定均經上訴人之同意授權,且上訴人所出具之授權同意書已明載其同意授權之旨。上訴人猶以魏志強乃無權偽造為由,否認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之效力,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本票金額中之二百三十五萬元本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屬無據,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述說明,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亦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劉靜嫻法官張宗權法官葉勝利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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