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八六號聲請人甲○○
9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縣榮民服務處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查聲請人對於本件前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自與程式不合,因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固主張:伊對前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七項理由指摘前程序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理由矛盾、調查證據顯有不完備之處之違背法令情形,作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將之混為一談,要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須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並據以認定伊上訴不合法,核屬違背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所為伊之上訴狀無應有之記載和程式要件之認定,明顯與伊提出之第三審上訴狀(二)之書證內容完全背離,該上訴狀(書證)內容,為同條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然查聲請人對前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內除指摘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外,亦多所指摘該判決有採證認事不當之情事,顯係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因認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其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乃聲請人於前程序第三審上訴而提出之上訴狀、上訴理由狀,不過係聲請人陳述其不服第二審判決所為之意思表示,其所表明之上訴理由,是否合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第三審上訴法定要件,正係原確定裁定審核之對象,非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童有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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