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9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96年5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Q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該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汽車駕駛人有前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有前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除依各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3款、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闖紅燈或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此觀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規定自明。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前開條例第85條第
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亦有明文。從而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駕駛人為處罰,然如舉發單位並未當場攔停,而係依前開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僅能依該條第2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掣單舉發,倘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依前開處理細則第24條規定,處罰該違規駕駛人;惟倘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之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而所謂汽車,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4月10日8時13分許,行經建工路與昌裕街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適舉發單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員警甲○○等人正在建工路之車道上執勤,發現該機車駕駛人違規後即搖動指揮棒並鳴笛示意停車,詎該駕駛人見狀,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並隨即右轉入413巷內逃逸。嗣經甲○○記下該車牌號碼,查明機車所有人為異議人後,逕行以異議人所有上開機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及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並將舉發通知單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雖於96年4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並未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及年籍,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所有上開機車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6年5月7日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1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就異議人所有上開機車闖紅燈及逃逸之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4,80
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3點。
四、聲明異議異議意旨略以:伊沒有闖紅燈,也沒有拒絕受檢而逃逸云云。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確於前揭時地有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而經警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即本件舉發員警到庭證稱:「96年4月10日當天我是值早上7點到9點交通崗勤務,在大昌路與建工路口,當時我是站在建工路上,在大昌路與建工路413巷的中間,在8點13分左右,我看一位長頭髮、年輕的女騎士,騎機車從建工路西向東的方向過來,行經建工路與昌裕街口的紅綠燈(即高應大大門口前的紅綠燈),她闖紅燈沒有停繼續騎,所以就行經我的前方,大約距離我八、九公尺時,我就吹警哨並且用指揮捧攔檢她,她看到我要攔檢她,她就往建工路413巷騎進去,我就記下車牌號碼回去查車籍資料製作舉發資料。當時該女騎士並不是轉進高應大門口或車棚。我可以確認當時看到的車牌,就是所記錄的YDZ557號,因為我的視力正常,當時看到的是重型機車,而且該女騎士要轉進巷子時速度有比較慢,所以車牌號碼我看得很清楚,我確認沒有看錯。而且我們值交通崗勤務都要穿制服,也有穿反光背心,用警用指揮棒、警笛、警哨。而且當時該女騎士闖建工路與昌裕街口的紅燈後,她是騎建工路靠中線的地方,她看到我攔查她時,她才靠右邊騎轉進413巷。」等語明確(參本院卷96年7月27日訊問筆錄),參以本件道路交通違規時間係在96年4月10日8時13分之日間,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參,是證人係在光線良好之日間,且在發現違規車輛拒受稽查逕自駛離之情形下,心神專注於記憶違規車輛之牌照號碼,以證人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專業警察人員,且曾執行相關勤務長達多年之經驗,應無發生誤認及誤記之危險。再證人除就當日違規人如何駕駛上開機車違規闖越紅燈,並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事項,於本院之證述亦極為詳細、具體,審酌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再衡酌本件證人站立位置、目睹距離、取締動機、視力及注意力、當時燈光視線各節,均足資證明證人應無辨識或記憶車號錯誤之情形,足見證人所述於前揭時地親見異議人所有上開機車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情事,確屬可信。而證人與異議人既不相識,亦無怨隙,衡情應無設詞攀誣之可能。且本件證人係執勤警員本其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係依法行政,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是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之事實,應屬無疑。
(二)至異議人辯稱其當時轉進建工路413巷,應係合法一節,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結果:建工路413巷為非號誌化路口,是建工路、昌裕街紅燈右轉之號誌並未包括建工路413巷,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6年8月7日函文1紙在卷可佐,是尚不足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三)綜上,堪認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騎士確有於前揭時、地闖越紅燈及不符稽查取締加速逃逸等二項違規情事無訛。又本件既有不宜當場強行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自得對該機車之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上開機車確有闖紅燈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1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