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非公開審訊之證詞不得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卷附檢警提出之電話監聽譯文,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上訴人斷罪之依據。㈡、上訴人於偵查中即供出毒品之上手,雖 何圳 發一時查無實據,但 林明雄 則經檢察官通緝中,足見林明雄確有涉及販賣毒品事實,卷內有相關事證,不能因林明雄拒絕到案傳拘無著潛逃在外,即認上訴人未供出上手來源,是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不符,應有疑義,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 林惠仙 、 張志仁 、 陳欽興 、 林進義 、 陳嘉彬 、 詹育澤 、 石芬榕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卷附上訴人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即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書)等證據,為綜合之調查、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一次犯行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連續犯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八年八月,並諭知適當從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復敘明證人林惠仙、張志仁、陳欽興、林進義、陳嘉彬、詹育澤、石芬榕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本件電話監聽錄音及譯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論罪證據之理由;又說明上訴人及其原審之辯護人雖稱上訴人為警查獲後,曾供出毒品係向 何圳發 、林明雄購得,然查何圳發部分,業經檢察官查無不法事證,予以簽結在案,至於林明雄部分則經檢察官通緝簽結,未被起訴,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八八八號卷及檢察官簽呈附卷可稽,尚不能證明上訴人之毒品來源,確係向何圳發、林明雄購得,難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因而破獲毒品來源之要件相符,自無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非無據,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或調查未盡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原判決已明白認定之事項,任意指摘違法,均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違法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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