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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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八五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二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二八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所持理由,不外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因不服第一審判決,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業已陳明財產遭查封、扣押而無法處分,又因向親友告貸負債累累,每月薪水均呈負數,無從再借款以支付裁判費,而缺乏經濟信用各情。乃台灣高等法院竟以聲請人未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裁定駁回該訴訟救助之聲請。詎經提起抗告,並提出另件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以為釋明,最高法院仍視若無睹,且未命補正,遽謂依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另件裁定無從釋明本件情形等詞,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不無理由不備及主文與理由矛盾情形,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聲請人發現另件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等,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同條項第十二款所謂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係就違反一事不再理所為規定,以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同一為要件,若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不得據為再審原因。而同條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於前程序聲請訴訟救助,台灣高等法院以: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況依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擁有多筆不動產,並投資購買股票,而有股利及投資所得暨薪資所得等,難認聲請人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因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原確定裁定更說明:依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擁有坐落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六樓房屋及基地一棟現值新台幣(下同)七百六十三萬五千九百二十元,及坐落嘉義縣○○鄉○○○段龍蛟小段五七二號土地一筆面積二千零七十五點三一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一百零九萬九千九百十四元,並投資股票買賣四筆金額自一萬餘元至十四萬元不等,九十五年度另有股利、利息及任職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之薪資所得,合計一百九十九萬零三百十元,以聲請人上開財產、收入及其職業、身分、地位等情形,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足認其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聲請人主張上開不動產已因負債而被查封,不能自由處分,每月薪資被假扣押執行一部分等情,縱認屬實,亦非當然致聲請人缺乏經濟信用。其提出之另件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五一二號、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救字第四一號等准予訴訟救助之民事裁定,無從據以釋明於本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既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不合,不應准許等詞。因認台灣高等法院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背,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尚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理由不備及主文與理由矛盾情事。此外,亦未見聲請人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之資料證據,亦無聲請人所謂發見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或不能使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童有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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