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重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徐偉禎
       林忠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芷伶劉弘仁 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叁仟壹佰貳
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起訴主張他造二人間讓與不動產之債
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詐害其債權,依
法訴請判決撤銷,並命他造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
,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債權人獲保全受償之債權利益
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
價額為準,其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
該二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6
年度臺抗字第2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
○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物
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之聲明第1項
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但訴之
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6,894元
,而原告於102年11月25日具狀陳報系爭不動產之市價則為
6,408,070元,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為6,408,0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459元,扣除原告
已繳納之裁判費1,33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63,129元。本院
前已於102年11月7日以102年度北簡字第3893號裁定命原告
於10日內補正,但原告僅具狀陳報市價而未依該裁定補繳不
足之裁判費,茲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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