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訴字第4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章昭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零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叁拾捌萬玖仟零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式
,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
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
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
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66,081元,及其中389,071元自民國102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計算之利息,則本件為通常訴訟事
件誤分為簡易事件,且被告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
院爰依職權改行通常訴訟程序。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月1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
信貸款」,核發額度為500,000元,貸款期限為5年,依年
金法按月於每月2日繳款,利息自撥款日起算前12個月為年
息7.9%,第13個月起改依年息9.9%計算,如任何一宗債
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
到期,應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正
常繳納帳款,至102年9月17日止,借款尚餘666,081元(
內含本金389,071元及利息277,010元)未按期給付,依約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現
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7,37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