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365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365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沈泰昌
       李芳靜
被   告 李 昱霆 (原名 李政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
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
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叁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玖仟叁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雙方約定書第肆篇第19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23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額
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自動用日起,以1個月為
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當期提領費(每動用1筆借款時,
須繳納提領費100元)、每期還款金額、違約金及依約定所生
各項手續費用等,貸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
如未依約履行,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
20﹪給付。嗣被告自93年3月13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70,802元及按前開規定計算之利
息。另被告於91年6月10日起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兩造
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
同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惟被告
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3年8月29日
止,共積欠180,351元。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國民現
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貸放交易明細表、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歷
史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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