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993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930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鍾政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03,140元,及其中新臺幣

184,990元,自民國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72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登意

==========強制換頁==========

附件:

(一)債務人鍾政諺於民國108年01月10日向債權人借款570,000元,約定自民國108年01月10日起至民國115年07月10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7月18日止累計203,140元正未給付,其中184,990元為本金;18,150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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