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1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瓊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瓊茹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瓊茹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12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前,因停車問題與鄰居 林豊利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出拳揮打林豊利之左胸,致林豊利受有左胸壁挫傷紅腫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林豊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謝瓊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林豊利的機車放在外面,我問他機車為何放這邊,3人就衝出來對我罵三字經,我怕他們打我,我把手舉起來擋,告訴人就說我打他,是他拉開衣服捶自己左胸,我沒有捶他,他手一直過來,我撥開他的手,我覺得沒有打到他,他說有,我不確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1月20日12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前,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後告訴人於113年11月20日12時58分許,前往慈祐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胸壁挫傷紅腫瘀青之傷害等,業據被告所是認,並經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子 林駿凱 各自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慈祐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14年3月12日慈醫字第1140000017號函所附病歷摘要1份及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顯示左胸紅腫)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69至7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我太太停車在被告家對面,被告出來罵我們,我跟她理論,她就出拳打我左胸部,當時我兒子在場,我沒有打自己左胸等語(見偵卷第54、55頁),明確指訴其於案發時、地,遭被告以右手出拳揮打其左胸之受害情節綦詳。又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林駿凱於偵查時證稱:我在外面整理車子,被告出來說機車亂停、大小聲,還拍我車引擎蓋,告訴人就出來跟被告爭論,被告就以右拳打告訴人,我當時在告訴人右後方,我感覺是打一下,我就要告訴人先去驗傷,當時打到告訴人失去平衡,不可能打自己等語(見偵卷第55、56頁),而證述被告於案發時、地,有以右手出拳揮打告訴人左胸之行為,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參以告訴人受傷部位,亦與被告面對告訴人以右手出拳揮擊,進而造成告訴人左胸受傷之部位相吻合;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跟告訴人沒有仇恨或糾紛等語(見偵卷第11頁),告訴人係因停車問題與被告發生口角,事發突然,衡情應無刻意自傷而欲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足認告訴人前揭指證遭被告傷害之情節,應堪採信而屬事實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所為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縱然因故對告訴人心有不滿,竟不思妥善處理、溝通而恣意傷害告訴人而成傷,顯見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程度非重,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且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