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俊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084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俊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引「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以詐欺手段詐騙他人財物,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價值觀念甚為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復考量本件被告之不法所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業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高昌榮 調解成立,有本院107年6月12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考,顯知所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暨其係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同法第38條之2第3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件被告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前揭調解程序筆錄可佐。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除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賠償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且前揭追徵所得財產之所有權,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於沒收裁判確定時係移轉為國家所有,雖得由告訴人另行聲請發還,惟此將使告訴人因須另循聲請發還程序處理,除徒增程序負擔外,並使其等因無法直接向被告取償,而生未能即時取得款項運用之不利益。故而本件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084號被告洪俊豪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俊豪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誨,於同年5、6月間結識高昌榮後,向高昌榮聲稱其從事代辦貸款工作,高昌榮因此委託洪俊豪向遠東商業銀行協商其妹銀行債務之事,詎洪俊豪明知己無能力與銀行協商,其亦無意代為協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年8月12日下午,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台中水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系爭帳戶)及「金額可以先準備~明天碰面 喬好 盡快處理~這樣才不會有其他條件~各(「個」之誤)人建議」等語之內容予高昌榮,而向高昌榮佯稱:已與銀行協商完畢,可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解決債務,取得清償證明云云,高昌榮信以為真,乃於同年8月12日18時57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先轉帳4000元入系爭帳戶,繼於同年月15日中午,再前往臺中市○○區○○路郵局,辦理臨櫃匯款,將6萬6000元匯入系爭帳戶,洪俊豪獲知入帳後,當日旋予提領一空。 嗣高昌榮 詢洪俊豪辦理進度,洪俊豪陸續謊稱「已交代經理處理」、「事情有如期進行」、「沒收到嗎?」、「9/29掛號沒人收」、「請幫我確認一下地址有錯誤嗎?」、「忘了告知~經理會抽空跟妹妹聯繫確認如何收信件~最近銀行業務居多加上連假~之前掛號退回所以經理告知跟妹聯繫」、「OK我再轉達」等語拖延掩飾,同年11月間並失聯不知去向,高昌榮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昌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俊豪之供述│1.洪俊豪有向高昌榮收取7萬元。││││2.洪俊豪究係向遠東商業銀行經理││││、櫃臺或總機洽詢債務協商之事││││,抑或請其友人姜經理代詢,所││││辯前後不一。││││3.洪俊豪辯稱:高昌榮匯款後隔1││││、2個禮拜,即將7萬元提領出要││││還給高昌榮云云,與提領紀錄不││││符。│├──┼───────────┼───────────────┤│2│證人即告訴人高昌榮之指│高昌榮遭洪俊豪詐欺取財之犯罪事│││證│實。│├──┼───────────┼───────────────┤│3│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洪俊豪訛騙之手法。│││對話內容1份││├──┼───────────┼───────────────┤│4│轉帳紀錄、郵局入戶匯款│高昌榮於106年8月12日、15日先後│││申請書各1張│轉帳4000元、6萬6000元入系爭帳││││戶。│├──┼───────────┼───────────────┤│5│帳號00000000000000號│1.系爭帳戶屬洪俊豪所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2.系爭帳戶之交易紀錄。│││史交易清單1份。│3.高昌榮於106年8月12日匯入之4││││000元及106年8月15日匯入之6││││萬6000元,皆各於匯款當日遭││││提領一空。│├──┼───────────┼───────────────┤│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高昌榮報案之紀錄。│││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6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檢察官李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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