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年籍、住所均不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各定有明文。所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包括其人不明之情形。
二、聲請意旨略以:某真實身分資料不詳之人於民國96年1月23日,以快遞貨物通關之方式,自馬來西亞運輸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為警查獲。案雖經簽結,上開物品仍應宣告沒收,爰聲請之。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各節,經本院核閱如附表所示之事證,可認屬實。從而,如附表所示之物,不問屬誰所有,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均應連同無法澈底析離已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皆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附表:
┌────────────────┬─────────────┐│物品名稱、重量及成分│備註│├────────────────┼─────────────┤│不明晶體2包,經拆封檢視實際為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盒,每盒內各有2包(故共4包),│4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經編號檢驗,依序驗前毛重1001.10│號鑑定書、台北關稅局扣押貨││公克、1010.00公克、1015.00公克│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006.00公克,依序各取0.20公克│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函文、照片││、0.15公克、0.17公克、0.14公克鑑│(各見他字3730號卷第17頁、││定用罄,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第23頁、第25頁、第31頁)。││分,依序純度各為98.3%、98.6%、│││66.2%、61.0%,依序純質淨重各為│││980.05公克、991.82公克、668.82公│││克、611.16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