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壬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30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壬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包壹個(含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 沈柏僑 」署押共貳枚沒收,未扣案變造「沈柏僑」汽車駕駛執照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新臺幣(下同)幾千元」更正為「新臺幣(下同)4千元」(見本院訴字卷第16頁反面沈柏僑於本院之指訴及同卷第83頁反面被告之自白)、第6行「汽車行車執照」更正為「汽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壬豪於本院107年3月19日準備程序認罪之陳述(訴字卷第83-84頁),及就侵占自小客車部分依檢察官當庭所述補充論罪法條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訴字卷第17、82頁反面),並為下述補充說明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變造汽車駕駛執照及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雖認係犯意各別、罪名各異,應予分論併罰,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係論以一罪(訴字卷第83頁反面),併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張壬豪為國中肄業之成年男子(訴字卷第4頁個人戶籍資料),利用網友沈柏僑將皮包遺忘在車上之機會,侵占沈柏僑皮包(含其內現金4千元、汽車駕照等證件)後,因自己並無駕照而想租車,故換貼照片在沈柏僑汽車駕照上,冒用沈柏僑名義在出租單等文件上簽名,並同時行使,用以向蒙地卡羅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蒙地卡羅公司)租車,租車後另行起意侵占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由本院自106年12月26日通緝始到庭,於107年3月16日撤銷通緝,並於本院107年3月19日準備程序坦承全部犯行,尚知悔悟,並當庭與沈柏僑達成民事和解,同意賠償沈柏僑3萬元(自107年5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有和解筆錄在訴字卷第89頁可參,並與蒙地卡羅公司成立調解,同意賠償20萬元(自107年6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1435號調解程序筆錄在訴字卷第107頁可參,惟經被害人表示被告並未依上開和解及調解內容履行其賠償責任,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在簡字卷第3、4頁可憑,難認其有意彌補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行使後交予被害人蒙地
卡羅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沈柏僑」署押各1枚,既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變造「沈柏僑」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係被告變造而
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將上開變造之「沈柏僑」汽車駕駛執照影印後持以行使交付蒙地卡羅公司收執,雖為供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然該變造之駕駛執照影本,業已提出向蒙地卡羅公司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侵占沈柏僑所有之皮包1個(含現金4千元)及蒙地卡
羅所有之RBG-5079號自小客車1輛分別係其侵占遺失物罪及普通侵占罪之犯罪所得,被告雖同意賠償被害人沈柏僑3萬元、蒙地卡羅公司20萬元而達成調解,惟迄今均未履行,已如前述,則被告仍保有各該犯罪所得,即非屬已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沈柏僑皮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軍人證、自然人憑證等物,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無交易上之實際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該等證件亦得經由掛失使之失效,並可重新申請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時,過度耗費司法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附表:
┌──┬───────────┬───────────┐│編號│偽造文書名稱│偽造署押│├──┼───────────┼───────────┤│1│小客車租賃契約│於承租人(乙方)欄偽造│││附表一:汽車出租單│「沈柏僑」署押1枚│├──┼───────────┼───────────┤│2│小客車租賃契約│於承租人(乙方)欄偽造│││附表二:出車前車況圖│「沈柏僑」署押1枚│└──┴───────────┴───────────┘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308號被告張壬豪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北區梅川東路3段147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壬豪於民國105年8月初某日,曾與網友沈柏僑一同租車,沈柏僑將內裝有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軍人證、自然人憑證及現金新臺幣(下同)幾千元之皮包遺落在車上,張壬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張壬豪取得上開證件後,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將沈柏僑之汽車行車執照,換貼張壬豪之照片,而變造屬於特種文書之「沈柏僑」汽車駕駛執照1張,足以生損害於沈柏僑、監理機關對汽車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張壬豪復於同年月17日,前往位於臺中市○○區○○巷00○00號1樓「蒙地卡羅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蒙地卡羅租賃公司)」,偽稱自己為「沈柏僑」而冒用其名義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租賃期間自105年8月17日21時30分起同年月18日21時30分,由張壬豪支付1280元租金,在汽車出租單及出車前車況圖上偽簽「沈柏僑」之署名2枚,並交付上開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及沈柏僑之軍人證影本予蒙地卡羅租賃公司,作為身分證明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沈柏僑本人、蒙地卡羅公司、及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張壬豪於租期屆滿後,再繳交4天的租金,租期因而延至105年8月21日21時30分,詎張壬豪於第2次租期屆滿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之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將其所持有之前揭自小客車侵占入己。嗣經蒙地卡羅公司報警,經警方在花蓮縣○○鄉○○路000號尋獲上開車輛,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蒙地卡羅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委由 郭承泰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壬豪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表人 何宥霖 指訴之情節相符,另經證人沈柏僑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小客車租賃契約暨附表一汽車出租單、附表二出車前車況圖、偽造之沈柏僑汽車駕駛執照影本、沈柏僑軍人證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資金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害人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沈柏僑出勤紀錄1紙在卷可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沒收,均不為論罪。被告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小客車租賃契約暨附表一汽車出租單、附表二出車前車況圖上偽造之「沈柏僑」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變造之「沈柏僑」汽車駕駛執照,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檢察官劉海倫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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