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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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17號聲請人金永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姵人 相對人 李宗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O五年度存字第一二O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 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6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8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20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且鈞院已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等情,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因聲請人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且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業經本案判決確定並據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0年度司執丙字第78953號)終結在案,應認訴訟業已終結;復經本院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