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泰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434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引「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罪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3534號判決參照)。被告施用詐術,使如起訴書附表「營業用小客車」欄所示之告訴人庚○○、戊○○、甲○○、乙○○等人誤認其乘坐計程車有消費意願及充分資力,同意被告暫賒車資如起訴書附表「詐得車資及財物」欄所示之金額,而享用載送之服務,並交付被告如起訴書附表「詐得車資及財物」欄所示之手機及現金借款等財物;是核其所為,就取得手機及現金借款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暫賒車資而享用載送服務部分,則係犯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應依同條第1項科刑。又被告對如起訴書附表「營業用小客車」欄所示之告訴人庚○○、戊○○、甲○○、乙○○各係以一詐術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2罪名,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再被告對告訴人庚○○、戊○○、甲○○、乙○○所為4次詐術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以詐欺手段詐騙他人之服務及財物,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價值觀念甚為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復考量本件被告各次犯行之不法所得及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由被告之父親 蔡鎭發 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⒉至⒋所示之告訴人戊○○、甲○○、乙○○調解成立,有本院107年6月12日調解程序筆錄共3份在卷可佐,惟尚未賠償告訴人庚○○之損害(因告訴人庚○○於本院安排調解時未到場,致未能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詐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⒈「詐得車資及財物」欄所示之車資及手機,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於所犯上開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之父親蔡鎭發既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⒉至⒋所示之告訴人戊○○、甲○○、乙○○均調解成立,並均約定於107年9月25日前給付完畢,此有前揭調解程序筆錄共3份可佐。本件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除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賠償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且前揭追徵所得財產之所有權,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於沒收裁判確定時係移轉為國家所有,雖得由告訴人等另行聲請發還,惟此將使告訴人等因須另循聲請發還程序處理,除徒增程序負擔外,並使其等因無法直接向被告取償,而生未能即時取得款項運用之不利益。故而本件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一│如起訴書「│己○○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犯罪事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欄所載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資新臺幣陸仟元之│││附表編號⒈│乘車利益及華碩廠牌手機壹支(含行動電│││所示│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二│如起訴書「│己○○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犯罪事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欄所載之││││附表編號⒉││││所示││├──┼─────┼──────────────────┤│三│如起訴書「│己○○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犯罪事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欄所載之││││附表編號⒊││││所示││├──┼─────┼──────────────────┤│四│如起訴書「│己○○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犯罪事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欄所載之││││附表編號⒋││││所示││└──┴─────┴──────────────────┘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434號被告己○○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號居臺中市○○區○村路○○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少年輔
院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亦無給付車資之意願,亦無清償向他人借款之意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招攬附表所示之人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並且佯以附表所示之不實事由,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得附表所示之手機或借款,嗣己○○於搭乘後,並未給付附表所示之車資,亦未歸還附表所示之手機或借款,附表所示之人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庚○○、戊○○、甲○○、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招攔附表所│││中之供述│示之人駕駛之計程車,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不知道會涉││││嫌詐欺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庚○○、廖│遭被告詐騙之經過。│││冠筌、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3│相關照片、車輛詳細資料│佐證本件犯罪事實。│││報表││└──┴───────────┴─────────────┘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借款及手機部分)以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車資部分)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又被告對4名告訴人犯詐欺罪,其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報告及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取得庚○○所有之手機部分,係涉犯刑法侵占罪嫌,惟被告持有庚○○所有之手機,係其佯稱欲償還車資聯絡所詐得之財物,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檢察官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張韻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營業用小客車│詐得車資及財物(金錢單││││││位:新臺幣)│││││││├──┼───────┼───────┼───────┼───────────┤│1│106年10月16日│臺中市中區成功│庚○○駕駛之車│詐得車資6000元之不法利│││凌晨3時10分許│路與綠川西街口│牌號碼TDB-7339│益,並以歸還車資聯絡為│││││營業用小客車│由,詐得庚○○所有之華││││││碩廠牌手機1支(內有092││││││0-000000門號SIM卡)│├──┼───────┼───────┼───────┼───────────┤│2│106年10月16日│臺中市中區雙十│戊○○駕駛之車│詐得車資6000元之不法利│││上午7時50分許│路與公園路口│牌號碼TBM-011│益,並以工作用吊車沒油│││││營業用小客車│為由,詐得戊○○交付之││││││1900元借款│├──┼───────┼───────┼───────┼───────────┤│3│106年10月17日│臺中市中區中山│甲○○駕駛之車│詐得車資6000元之不法利│││中午12時25分許│路2號│牌號碼761-6F營│益,並以工作用吊車沒油│││││業用小客車│為由,詐得甲○○交付之││││││1300元借款│├──┼───────┼───────┼───────┼───────────┤│4│106年10月18日│臺中市中區繼光│乙○○駕駛之車│詐得車資8000元之不法利│││中午12時許│街136號│牌號碼666-6F營│益,並以工作用吊車沒油│││││業用小客車│為由,詐得乙○○交付之││││││2000元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