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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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2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牧賢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牧賢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
㈠增列證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㈡雖被告李牧賢於偵訊中辯稱:伊沒有想要將皮夾占為己有,
只是沒有特別處理而已等語(偵卷第76頁)。然查:系爭皮夾(含內容物)原係遺落在工地前道路,經被告拾得後,如無侵占之意,大可輕易交至警察機關,俾便失主前往尋找及領取,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非不能知悉,竟捨此不為,逕將皮夾攜離現場,藏放在居處房間櫃子,並將皮夾內現金花費一空,顯有侵占之故意甚明,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牧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偶見被害人所有之皮夾(含內容物)遺失於路邊,即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而未試圖返還被害人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徒增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所侵占之財物除現金外,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暨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高低、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皮夾內現金新臺幣47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皮夾1個、國民身分證1張等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證(偵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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