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1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全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全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表人 陳世鋒 相對人即債務人聯締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 翟生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貳仟壹佰玖拾肆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貳仟壹佰玖拾肆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貳仟壹佰玖拾肆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另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0月9日以 蔡佩珍 名義報運貨物進口,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虛報貨物名稱、重量,實到貨物為毒品,涉及逃避管制。案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因查無犯罪嫌疑人另行簽結,且相對人屆期未能補具個案委任書,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依據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
4項規定,應負虛報責任。聲請人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3項、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32,194元,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因相對人未就上開罰鍰欠款提供足額擔保,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232,19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相關處分書、送達證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另聲請人係以相對人之公司營業所在地位於桃園市而提出本件聲請,是可認聲請人係主張本件假扣押之標的所在地位於桃園市,故本院具有管轄權。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232,194元,或將同額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書記官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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