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4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鈺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號、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號、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3年6月4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下同)長春路35號3樓之5其父之租屋處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5)日凌晨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於同日凌晨4時5分許,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民國103年6月23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平鎮市,下同)中豐路南勢2段460巷65弄11號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為警於同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於翌
(24)日上午9時40分許,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於民國103年7月26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7)日下午1時許,因另案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時查獲。並於同日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查知上情。
二、事實欄一、(一)及事實欄一、(二)部分,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欄一、(三)部分,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又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267號卷【下稱毒偵字第2267號卷】第9至12頁、第20頁),復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就事實欄一、
(二)部分,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440號卷【下稱毒偵字第2440號卷】第13至16頁、第20至21頁),復有吸食器1組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可佐。且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後3次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UL/2014/00000000、UL/2014/00000000)在卷可佐(見毒偵字第2267號卷第21頁、第36頁;毒偵字卷第2440號卷第18頁、3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6398號卷【下稱新北偵卷】第27頁、第11頁),綜上,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其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267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440號及103年度毒偵字第407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需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3年12月4日起至105年6月3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依通知按時至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檢驗,違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且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175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桃園地檢署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7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未再經聲請觀察勒戒程序,於法核無不合。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
(一)及事實欄一、(二)部分,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就事實欄一、(三)部分,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其本案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向檢察官表示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檢察官為附命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竟仍不知悛悔,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依通知按時至本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檢驗,且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其杜絕毒品之意志薄弱,本應予嚴懲;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無業,而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字第2267號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6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9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6371公克)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共
0.5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64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5054公克),經鑑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UL/2014/00000000)各1份存卷可參,復參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扣案之毒品均係供自己施用等情(見毒偵字2267號卷第5頁反面、毒偵字第2440號卷第6頁),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3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機關因鑑驗分別取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0.0029公克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0.0046公克部分,因已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雖係供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第2440號卷第33頁),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其他證據可供證明該吸食器確為被告所有之物,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請求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吸食器乙節,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與│││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0.64公│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克,因鑑驗取用0.0029公克,驗│均沒收。至鑑驗用罄之0.0029公克部│││餘含袋毛重0.6371公克)│分,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與│││透明結晶2包(含袋毛重共0.51│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個)│││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6公克,│均沒收。至鑑驗用罄之0.0046公克部│││驗餘含袋毛重共0.5054公克)│分,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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