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091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新慶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3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警方於民國102年6月17日15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伊位於新北市○○區○○街○○○號6樓A室住所搜索,扣得電子磅秤2台、手機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安非他命5包、電話聯絡簿2本、帳冊3本、署名 洪壽宏 等31人之信封袋(含商業本票42張、身分證影本22張)等物品,惟聲請人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103年8月8日宣判,且於判決中對於扣案之電話聯絡簿2本、帳冊3本、署名洪壽宏等31人之信封袋(含商業本票42張、身分證影本22張)等物,諭知不予宣告沒收。
今聲請人欲向借款之人索討積欠之債務,借款人多以無債權憑證而不願清償,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將扣案之電話聯絡簿2本、帳冊3本、署名洪壽宏等31人之信封袋(含商業本票42張、身分證影本22張)發還。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本即應發還,惟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王新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03年8月8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633號判決在案(下稱本案),扣案之電話聯絡簿2本、帳冊3本、署名洪壽宏等31人之信封袋(含商業本票42張、身分證影本
22張),雖於本案判決中未經諭知沒收,然上開扣押物品,經起訴書引用為本案證據,非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況本案業經被告提起上訴,為日後審理所需,在本案尚未確定前,自有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因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以利後續訴訟之進行,不宜逕行發還。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上揭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謝梨敏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