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7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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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7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銘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銘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銘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洪銘章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分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衡諸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為執行刑之方便,並係為受刑人之利益,若受刑人所犯各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時,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裁判後之刑期所諭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分別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折算一日,而基於定執行刑係為受刑人之利益,自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準此,本件定應執行刑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受刑人洪銘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公共危險│├────────┼────────┼────────┤│宣告刑│罰金新臺幣5,000│罰金新臺幣70,000│││元,如易服勞役,│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6月2日│100年3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9494號│撤緩偵字第102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中簡字第│101年度中交簡字││事實審││2683號│第929號││├────┼────────┼────────┤││判決│100年12月19日│101年5月22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中簡字第│101年度中交簡字││判決││2683號│第929號││├────┼────────┼────────┤││判決│101年1月9日│101年6月1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服勞役│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罰執字第39號(已│罰執字第431號│││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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