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智重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03年度智重附民字第3號原告 卓錦炎 即卓著出版社訴訟代理人 陳新 昱被告 施家茗 上列被告因103年度智易字第12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追加「被告應在中國時報或聯合報第1版3全批及原告出版之最新排行與流行豆芽譜雜誌上刊登判決書全部內容及道歉啟事」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原聲明本於同一事實,訴訟資料亦得互為援用,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而為言詞辯論,故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之「5越音樂教學館」獨資商號負責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將原告出版之第1至128期「最新排行」書籍內樂譜掃瞄為電子檔案,並提供「5越音樂教學館」學員免費列印,而進行重製及散布之行為。且於臺灣各大晚會、餐廳、婚宴場所、旅遊地點等處演出時,使用上開重製樂譜及電子檔案,再以有償或無償之方式,重製上開樂譜電子檔案予其他共同演出者,供其他共同演出者從事於公開演出之營利行為,甚至任由此些共同演出者將樂譜電子檔案散布至其他同業或友人,致使上開重製之樂譜電子檔案流傳臺灣各處。
(二)原告於民國82年間發行「最新排行」第1期,93年8月間公司網站具備流量統計功能,斯時原告已出版「最新排行」樂譜至第73期,共計4833首歌曲,因歌曲數量甚鉅,原告用戶皆以原告網站所提供之「曲目查詢」系統搜尋其欲學習、使用之歌曲出版於何冊別,是原告即以網站流量統計,分析樂譜受用戶喜愛之程度、以推算出實際銷量之數量,並推斷安全印刷數量避免過多庫存。然至101年6月,原告所發行之「最新排行」樂譜已至第122期,歌曲數量已達8千餘首,而93年至101年間原告公司網站流量始終保持等差級數增加,以此推論樂譜銷售量應隨著用戶量的上升而增加,但原告發行之「最新排行」樂譜之銷售量竟反隨用戶量之增加而減少,足見被告多年間肆意重製原告出版上開樂譜書籍之電子檔案,並散布於眾,業以造成大眾錯誤觀念,並使大眾仿效散布盜版樂譜電子檔案,致使此10餘年間,原告之營業額估計減少新臺幣(下同)830萬元以上。
(三)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8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刑事判決之內容及道歉啟事刊登於中國時報或聯合報第一版3全批、原告出版之「最新排行」及流行豆芽樂譜雜誌中。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自己也有購買1套原告所出版之「最新排行」樂譜之書籍,雖曾嘗試將書本內容掃瞄成電子檔案,但效果不佳而作罷。刑事部分搜索時扣得之電腦主機、I-Pad平板電腦(下稱平板電腦)內「最新排行」樂譜之電子檔案並非其掃瞄,而是綽號 阿怪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無償提供隨身碟供其重製後,作為教學使用。其並未散布取得之電子檔案,原告不能將「最新排行」書籍銷售量減少之原因均歸咎係其重製行為所致,是其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01年11月15日起至102年12月25日止,多次在其住處將掃瞄後電子檔案與資料夾重製於其電腦主機或平板電腦內,並列印部分歌譜電子檔案作為教學使用,而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而以103年度智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拘役120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明知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無不合。而關於賠償金額部分,原告主張因坊間有「最新排行」書籍內樂譜掃瞄後電子檔案流傳使用,造成原告每期書籍銷售量每況愈下,迄至第130期止,原告減少之營收約830萬元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係被告親自掃瞄書籍內樂譜成電子檔案並散布予多數人持有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固曾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時自承係其將「最新排行」書籍內樂譜掃瞄至平板電腦,然於審理時辯稱:雖曾於103年初嘗試掃瞄第123至125期之「最新排行」樂譜,但效果不佳而作罷,電腦內之電子檔案與資料夾是綽號「阿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提供隨身碟供伊重製至電腦主機,並非自己掃瞄,「阿怪」第1次先給約第1至120期之掃瞄後資料夾,之後陸續給其他期別之電磁記錄資料夾,至於詳細複製時間、次數都已經忘記了等語。又參以卷附之勘驗筆錄,被告係在101年11月15日晚上7時許,接續將「最新排行」第1至117期書籍內樂譜掃瞄後電子檔案與資料夾重製至電腦主機與平板電腦內,與被告前揭抗辯之詞大致相符。況若被告係自行掃瞄各期書籍內樂譜成電子檔案與資料夾,則每期資料夾成立之日期理當有所不同,惟上述電腦主機、平板電腦內「最新排行」第1至117期之資料夾卻是同時重製,亦即係一次為之,顯見被告前揭所辯可採。再查,平板電腦內「最新排行」資料夾中部分掃瞄後歌譜電子檔案文件特徵(如「負擔」之歌譜左上方有#C及C下方有斜線、「一切都怪我」之歌譜左上方有污點、「否認」之歌譜上方留白過短、「腳踏車」之歌譜右側有雜線等),固與原告另提出其自他處取得之資料夾內電子檔案相同,有刑事勘驗筆錄1份可佐,但此僅能證明被告取得之電腦檔案與告訴人取得之電子檔案來源相同,不能證明係被告將「最新排行」書籍內樂譜掃瞄成電子檔案與資料夾。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原告所稱上述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憑,亦即原告所出版「最新排行」歌譜銷售量之減少,不能證明係被告所致,自無從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作為計算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然而,被告故意重製「最新排行」書籍內歌譜之電子檔案與資料夾等行為,對原告確實有造成損害,經本院審酌被告重製於電腦主機與平板電腦,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及原告正常授權出售該等商品所得之代價及當今社會經濟之狀況,暨被告重製及供教學所用之期間約1年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尚屬過高,應以「最新排行」第1至第128期2套之銷售金額即7萬6千8百元(計算式:128×300×2=76,800)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為著作權法第89條所明定。該規定核屬信譽回復之規定,惟信譽被侵害時,固得請求為回復信譽之適當處分,而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文參照),故被害人雖得請求侵害著作權者登報,但法院仍得審酌個案情節判斷是否必要。原告雖請求命被告將侵害原告著作權情事之判決全文及道歉啟事,以3全批刊登聯合報或中國時報全國版面之首頁,及原告出版之「最新排行」與流行豆芽樂譜雜誌,惟經本院審酌,被告僅將他人掃瞄後之「最新排行」歌譜電子檔案與資料夾重製於自己之電腦主機及平板電腦中使用,無從證明被告散布重製後之電子檔案與資料夾予他人,而足造成原告之信譽已遭受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刊登判決全文於報紙之第1版、「最新排行」與流行豆芽樂譜雜誌而予以回復之必要。況被告刊登侵害著作權之刑事判決全文與道歉啟事全文,所需篇幅非小,刊登費用甚鉅,對於被告造成之負擔至為沉重,相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藉由此一登報行為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恐難合乎比例原則。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無以原告主張之方式登報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於103年11月24日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萬5千元,及自10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無須繳納裁判費,且兩造於訴訟程序中,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併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