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和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和泰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和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2年12月1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對面空地,以不詳方式,徒手竊取 李天增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得手。
㈡於103年6月7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底,以不詳方式,徒手竊取 林明昌 所有、由 林建志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得手。㈢於103年7月2日上午7時2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對面,以不詳方式,徒手竊取 吳在能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得手。嗣因警方尋獲上開三車,並均在車內採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STR型別檢驗比對,核與劉和泰存檔資料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引用之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劉和泰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車犯行,辯稱:車子都不是我偷的,因為我請 劉寬 正幫我搬三次家,曾經坐在那三台車上,車上才會有我的DNA,這三台車子都是他開的,我不知道那是贓車云云,惟查:
㈠如事實欄㈠、㈡、㈢所示之時間、地點(原起訴書誤載部
分,均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反面),A、B、C三車遭竊,警方各於102年12月8日、103年6月10日、103年9月10日,分別在桃園市○○區○○街○○巷○○號旁空地、桃園市○○區○○街○號、桃園市○○區○○街○○○巷產業道路等地,尋獲上開三車,並通知失主領回,有被害人即所有權人或管領使用權人李天增、林建志、吳在能於警詢時之指述可參(見偵卷第35至36、42至43、53頁至反面),復有A、B、C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一般陳報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3至34、37至41、44至45、51至52、54至57頁)。嗣經警方在車內勘查、採證、送驗,在A車後車廂內採集之編號1手套內側微物;在B車副駕駛座椅上採集之編號2手套內側微物;在C車後車廂內採集之編號1手套內側微物之DNA-STR型別,經輸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顯示:C車內採集之手套內側微物之DNA-STR型別,與A、B車內採集之手套內側微物之DNA-STR型別均相符,研判來自同一人;亦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尋獲 鄭輝煌 4389-T3自小貨車比對案」涉嫌人即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有上開三車之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2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及103年12月1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務電話記錄為憑(見偵卷第18至
23、28至32、46至50、58至61、83頁),足認被告確有進入
A、B、C三車內,則其於前揭時、地,以不詳方式竊得上開三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偵訊時否認竊車,並辯稱:我都是被 劉寬正 載,他
以前是送貨的,他都開「自己的」貨車;(檢察官問:你坐他的車為什麼要戴手套?)有時他的車子髒髒的,我拿手套幫他擦車子;(檢察官問:這三台車你都幫他擦?)沒有都幫他擦云云(見偵卷第79至80頁)。然因A、B、C三部失竊車輛內均查獲含有被告DNA之手套各1只,被告上開戴手套坐劉寬正之貨車、拿手套幫劉寬正擦車等解釋之詞,實難以巧合視之。又倘如被告所辯,均是劉寬正開車搭載,其因此在A、B、C車內留下手套,何以A、B、C三車均僅查獲被告之DNA,卻從未查獲劉寬正曾使用上開車輛之生物跡證? 益徵 被告上開說詞顯有啟人疑竇之處,難以憑信。
㈢被告復於本院104年6月11日之準備程序中改口辯稱:我請
劉寬正幫忙搬家,我不知道劉寬正死掉了,我不知道那是贓車,我有問他,他說車子「都是租的」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9頁反面),則被告就A、B、C三車究係劉寬正自有,抑或是劉寬正租用?其說詞與偵訊中相異。又於同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中,被告則辯稱:第一次搬家「從介壽路3段
3號搬到臺北監獄旁邊」,約是102年;之後「搬去臺北大學」那裡,第一次與第二次搬家「間隔約1年多」左右,也是劉寬正開小貨車幫我搬家;第三次他幫我搬家也是從「北監搬到臺北大學」,因為東西太多,所以分二次搬,第二次與第三次「間隔沒有幾天」;我不知道劉寬正車子是從哪裡來的;我的記性不好,我第一次第二次搬家時間大約「間隔10個月」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1至52頁)。再於同年11月19日審理期日,被告另稱:因為我是毒品列管人口,警察常常到我家找我去驗尿,所以我就一直搬家,總共搬了大約5、6次,沒有每一次都請劉寬正幫我搬家;102年至103年
7月8日入監前,第一次是我從三峽介壽路3段3號搬到我表哥家,這次是我自己搬家;第二次從表哥家搬到三峽介壽路2段朋友 陳忠明 家,時間我也不記得,我在表哥家住了1、2個月後才搬家,這次是我自己搬家;第三次是從陳忠明家搬到三峽臺北大學附近租屋處,這次我跟陳忠明借車搬家,劉寬正沒有幫我;第四次是從臺北大學附近搬到鶯歌火車站正對面的旅社,是我用我自己的車子搬家;我在「鶯歌火車站旅社」住大約「1個多月後」搬到「臺北監獄附近」租屋處,這次劉寬正有幫我搬家,一趟就搬完東西了;我在「臺北監獄附近租屋處」從102年12月住到103年7月,之後搬到「臺北大學附近」的日租套房,這次也是請劉寬正幫我搬家,這次搬了兩趟,這兩趟「中間隔了大約1個月」左右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59至61頁反面)。綜觀被告歷次所陳,就劉寬正協助其搬家之過程,先稱第一次從介壽路老家搬到臺北監獄旁邊,第二次及第三次都是從臺北監獄搬到臺北大學附近,第一次與第二次搬家間隔約1年多或10個月,第二次與第三次間隔幾天。其後卻改稱劉寬正第一次協助其搬家是從鶯歌火車站對面旅社(住1個多月)搬到臺北監獄附近。第二次及第三次均是從臺北監獄附近租屋處搬到臺北大學附近的日租套房,兩趟中間隔了大約1個月。被告回答在臺北監獄附近租屋之期間時,是看著起訴書所載之時點而回應檢察官之問題(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反面),且被告就劉寬正駕車協助其搬家之起、迄地點及各次搬家之間隔時間,前後所陳明顯不一,自難盡信其所述為真實。堪認被告辯稱係因劉寬正駕駛A、B、C三車協助其搬家,其DNA始會留存在車上手套等語,應係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㈣又所謂「幽靈抗辯」,意指被告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
,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查,被告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2T-9516號之自用小客貨車、2605-KG號之自用小客貨車失竊等案,針對與本案相異時間、地點之失竊車輛,為何亦查獲含有被告DNA之遺留物品等疑點,被告臨訟亦均辯稱係因搭過劉寬正之車、或劉寬正幫忙搬家,或其向劉寬正借車搬家等理由。又被告在4389-T3號之自用小貨車竊案中,另辯稱係向「陳忠明」借車搬家,始會遺留DNA在該車上,有臺灣新北地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650號不起訴處分書、103年度偵字第32693號及104年度偵字第2933號起訴書、104年度上字第280號上訴書、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43號判決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6至46頁)。然陳忠明、劉寬正實各已於103年5月8日、7月17日死亡,此有卷附之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43號判決、劉寬正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見偵卷第84頁;本院易字卷第44頁)。又被告曾於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43號案件中,顯係供稱其向劉寬正借得車牌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來搬家(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反面),卻於本院審理中稱:劉寬正都是利用他休息的時間來幫我搬家,總共三趟,這三趟中間沒有換車;他都是連人帶車一起幫我,不是借我車子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至反面),則被告於前案及本案中就劉寬正協助其搬家之次數,以及其係向劉寬正借車、自行搬家,或是劉寬正連人帶車協助其搬家,亦顯有扞挌。顯見被告除本案以外,尚涉犯其他自小客貨車、自小貨車之竊盜案件,且其慣常使用之辯詞皆是因搭乘已歿之友人陳忠明、劉寬正駕駛之車輛。益徵被告屢以搭乘死亡之友人車輛、借車搬家、或友人駕車協助其搬家等理由置辯,致檢、警、法院無從查證該等辯詞之真實性,藉此掩飾自身犯行。是被告所辯均屬虛詞,乃脫罪卸責之幽靈抗辯,全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竊取A、B、C三車之事證明確,三次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三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①經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400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175號駁回上訴確定;②經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2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①、②二罪刑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23至24頁反面),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冀圖 不勞而獲,屢為汽
車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權益,所為非是,並兼衡被告犯後全然矢口否認、推諉卸責,態度惡劣;其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8至28頁);被害人李天增稱遭竊之A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尋獲A車後發現車上工具都不見、貨車損壞,連同工具、修車費之損失約10多萬元。被害人林建志稱B車價值約3萬元,原置於車上之工具均不見,其因此賠償工具所有權人,另支付若干修車費。被害人吳在能則於警詢中稱C車價值約11萬元(見偵卷第36、43、54頁反面;本院審易字卷第30頁;本院卷第51頁反面);暨被告目前在監執行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