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69號抗告人名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游宗裕 抗告人合元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游宗裕相對人 林榮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8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票字第42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純為擔保性質,所擔保債權之約定仍有諸多爭議;且系爭本票之發生原因與目的為何,尚待確認。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4頁),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年、月、日等事項,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抗辯事由縱係屬實,仍無足影響原審裁定之結果。且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縱有何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