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47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易龍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31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易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2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士交簡字第924號判處拘役25日確定,於98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1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48號判決撤銷過失致死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有期徒刑6月,其餘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
103年6月1日上午10時至13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飲酒後,稍事休息,即於同日下午16時許,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狀態下,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旋於同日下午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6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據以認定被告劉易龍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頁反面),本院審酌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認為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不適當情況,故就此等證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易龍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表、酒測時間切結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代保管委託書各1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詳查後,就被告上開酒駕之犯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多次觸犯公共危險罪,及如前開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政府近來亦加強宣導將嚴辦酒後駕車,猶不知警惕,既漠視自己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仍執意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之狀態下,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應嚴予非難,惟幸未發生事故傷亡,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成員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與檢察官求刑為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五、被告上訴理由固以尚需扶養妻小及父母等情,請求從輕量刑予以易科罰金等語。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以及過失致死和肇事逃逸之前科紀錄,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既漠視自己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仍執意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之狀態下,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應嚴予非難,惟幸未發生事故傷亡,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成員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與檢察官求刑為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處有期徒刑7月,如前所述。顯已對被告未改進酒後駕車習性之主觀惡性,予以考量,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依上說明,自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另被告所稱:需要扶養妻小及父母等情,尚難據為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從而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梁耀鑌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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