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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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介允選任辯護人朱子慶律師
沈炎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9號),經本院合議庭同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介允教唆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共二罪,各處拘役伍拾玖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良以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陳介允固不具經辦會計人員之身分,然若無身分之人教唆有該身分之人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應成立教唆犯。是核被告教唆原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意之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經辦會計人員 陳尚維王美燕 (另案偵辦中)犯罪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教唆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再被告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應依所教唆之經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罰之。另被告所為之2次教唆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末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本案之數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附此敘明。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9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款。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周永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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