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香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105年度聲沒字第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香潔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1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在案。而扣案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及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商標之衣服各1件,屬仿冒商標之商品,且係員警為求蒐證而向被告佯買取得,實屬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38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依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
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明文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100年6月29日修正且於101年7月1日施行之前開商標法第98條,因屬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
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且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明。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1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5年8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仿冒阿迪達斯公司及香奈兒公司商標圖樣之衣服各1件,雖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商標商品,有蒐證證物照片、阿迪達斯公司授權委任狀、鑑別委任狀、鑑定報告書及香奈兒公司授權委任狀、鑑定證明書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等件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4頁至第53頁),足認為上開扣案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係員警佯裝買家於「 彤彤 日韓童裝批發」網站向被告購買,並由被告寄送予員警收受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8頁至第9頁、第98頁至第99頁),並有「彤彤日韓童裝批發」網頁列印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蒐證證物寄件包裹封面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43頁),是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已非由被告支配所有,亦非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取得或為經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揆諸上開規定,無從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