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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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43號聲請人 王志鴻 相對人健聖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邜季孏即卯季孏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健聖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健聖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健聖營造有限公司及邜季孏即卯季孏於民國100年10月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原本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詎經聲請人提示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復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公司之代表人於本票發票人欄所蓋印章,除另加蓋其個人私章外,依全體蓋章形式及趣旨觀之,且揆諸一般社會觀念,足認應為代理公司為發票行為,難謂以自己名義為發票行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本票之發票人欄位除蓋有健聖營造有限公司印、邜季孏印之外,另有一枚指印。因邜季孏印緊鄰於健聖營造有限公司印下,且邜季孏為健聖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是自上開兩印章之蓋章形式及趣旨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是由邜季孏代表健聖營造有限公司為發票行為。另本件聲請人所提本票之發票人欄位雖尚有一枚指印,惟因票據上之簽名不得以指印代之,縱該指印即為邜季孏所捺,亦非為有效之發票行為。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本票為相對人健聖營造有限公司所簽發,邜季孏並非共同發票人。從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邜季孏部分之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許永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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