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7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甫(原名劉長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冠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劉冠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㈠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0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8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9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
3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二度判刑執行後,猶四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考量施用毒品主要殘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非鉅,兼衡其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16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