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小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小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抗字第3號抗告人 林詩珊 相對人 吳兆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小字第93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抗告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抗告,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
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抗告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裁判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之戶籍固設在金門,然其係居住於桃園市○○區○○路○○號之HTC員工宿舍內,是本院自有管轄權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就相對人居住於本院轄區內之主張,核屬事實認定範圍,抗告狀中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難認已於抗告狀內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況本件105年6月22日調解通知書,經送往抗告人所指相對人位於「桃園市○○區○○路○○號」居所,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抗告人片面指述相對人確居住本院轄區云云,自亦無從憑信。綜上,依本件整體訴訟資料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具抗告之合法程式,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郭俊德法官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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