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6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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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一○五年度交字第六六號原告 俞執中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所長)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裁申字第二二─AOOZJ八三二八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 詹政良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葉梓銓
,茲據被告機關之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第五十八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北市
裁申字第二二─AOOZJ八三二八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一百零五年二月三日十九時二十八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口(大度路洲美快速道路匝道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因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OOZJ八三二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三月四日前。原告不服舉發,於同年二月十二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乃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查明,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爰參酌舉發機關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下稱交工處)意見回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處。原告不服,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原處分於同年月二十五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並無闖紅燈犯意,而是遇紅燈先已停妥,後因燈號變黃
燈,因號誌誤導以為是閃黃燈而誤闖(該路段本即不只一處閃黃燈路口)。
㈡舉發員警直指原告闖紅燈,經解釋無效,聲稱號誌設計錯誤
與他無關,並表明有錄影,既有錄影,應可看出原告與另一名被攔停之機車駕駛人確係先停紅燈,後因燈號誤認復駛而被開單。
㈢原告由臺北市民e點通進行網路申訴後,接獲被告依據交工
處一百零五年三月九日北市交工控字第一○五三二七三六七○○號函裁處認定仍須處罰,然西往東方向汽機車係全面禁止左轉,何來「左轉保護」?交工處函文說明內容有多處疑義,且與現場狀況不符,不應為被告引用為裁罰之依據。
㈣現今先進國家皆採無罪推論來判定人民是否有罪,原告已舉
證無闖紅燈犯意,乃因受問題號誌誤導而誤闖紅燈,結果受過完整訓練之執法人員卻執意開單,經裁決仍須受罰,如此陷民於罪之結果,實難令人心服等語。
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抗辯以:㈠卷查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及參酌交工處查復意見
,原告於一百零五年二月三日十九時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號(大度路洲美快速道路匝道口)時,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北往南方向),違規事證明確,經執勤員警攔停稽查,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惟將違規地點誤植為大度路一六七號,應更正為大度路一段一五五號,另本件錄影資料係執勤員警以佩掛於胸前之密錄器所錄製畫面,故略為模糊不清,併予敘明。
㈡原告指稱遇紅燈已停妥,後因燈號變黃燈,因號誌誤導以為
是閃黃燈而誤闖一節,交工處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九日以北市交工控字第一○五三二七三六七○○號函查復略以,該路口號誌係採左轉保護三時相運作,第一時相為洲美快速道路/大度路東西向通行一百六十秒(含黃燈五秒,全紅四秒);第二時相為大度路東西向左轉通行二十秒(含黃燈三秒,全紅二秒);第三時相為大度路一五○巷南北向通行二十秒(含黃燈三秒,全紅三秒),另有關紅燈先轉變為黃燈後幾秒鐘,又轉回紅燈一節,係為大度路於第二時相左轉保護至第三時相號誌轉換,用以告知左轉車輛用路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至路口號誌之燈態轉換係根據預設時制計畫依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行車綠燈與行人綠燈、行人綠燈與行人綠閃、行車綠燈與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與行人紅燈、行車紅燈與行人紅燈(四面全紅清道)、橫交方向綠燈等依序交替互換,惟現場運作情形該處並無存檔資料。綜上,本件舉發員警按其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原告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㈢復查本件係攔停舉發事件,非屬照相採證之逕行舉發事件,
員警依執勤所見,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項製單舉發,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利,依據法律授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非必得其他科學儀器之佐證。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復多有瞬間即逝之特性,客觀上實無法於交通違規之同時,得以全部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違規之證據資料,且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職權行使,關於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再者,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
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惟參諸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其立法理由復明揭:「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是行政訴訟若屬撤銷訴訟或涉及公益維護之訴訟,當事人固無主觀之舉證責任,然仍負客觀之舉證責任,而交通裁決事件亦屬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上述規定自應予適用。
㈡次按「汽車(按:包括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
第八款規定參照,下同)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燈號之變換,規定如下:紅、黃、綠三色燈號方式應依綠燈、黃燈、紅燈之方式‧‧‧依序循環運轉。‧‧‧圓形綠燈結束後,應接著顯示圓形黃燈。圓形紅燈結束後,不得顯示圓形黃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四款、第五款第一目、第二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亦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分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予以適用。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之臺北市民e點通陳述書及其附件、被告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五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五三一四○一二一○號函、舉發機關同年三月一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一○五三四七四六三○○號函、交工處同年月九日北市交工控字第一○五三二七三六七○○號函、被告同年月十一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五三一四○一二○○號函、原告申請開立裁決書傳真申請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至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有無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㈣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未依號誌指示闖紅
燈,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停稽查之事實,固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簡志浩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舉發當時我是站在洲美快速道路大度路一段機慢車優先道,我是站在路旁,水溝蓋附近,面對西邊,也就是舉發地點路口,可以很清楚看得到號誌,雖然大度路一段西往東方向是單面號誌,但是因為是晚上,炫光很明顯。我都是在大度路一段西往東方向變成紅燈開始開啟胸前錄影器材蒐證,而且我手上也有另外拿一個相機同步在錄影,取締闖紅燈等違規。舉發當日因為是春節期間,所以在晚上六、七點時機慢車優先道車流量算多,該處即使在平日上下班時段車流量也多,當時大度路一段東西向皆為紅燈,大度路一段東向南開放左轉,北向南還是紅燈,當時大度路一段西向東方向轉成紅燈之後一秒鐘再轉為黃燈,再轉為紅燈,該黃燈是極快的速度閃一下,所以不算是黃燈。當時從我所站立的取締位置可以清楚的看見違規地點大度路一段西往東方向路口的停止線,當時我有看到七、八輛以上機車在大度路一段西往東方向停止線後方停等紅燈,然後看到原告與另外一台機車在大度路一段西向東路口號誌由紅燈閃成黃燈再變成紅燈的時候,超過路口停止線,通過路口,往我的方向騎過來,我就攔停這二台機車,當時同在路口停等紅燈的其他機車仍在路口停止線後方停等紅燈,沒有動。我在攔停原告及另一名機車騎士時,還有叫他們當場回頭看號誌,當時違規地點大度路一段西往東方向的號誌還是紅燈,其他的機車也都停在停止線後方沒有動。原告及另外名機車騎士都說看到那個閃黃燈,以為下一秒會是綠燈,所以他們就超過路口停止線,通過路口‧‧‧一直在場與我爭執,我就請他們依照行政救濟的管道去申訴。‧‧‧因為當時夜間炫光,所以我看得很清楚,原告確實是在紅燈時才跨越路口停止線,通過路口,並不是在跳閃黃燈的時候。(依照採證畫面所示,原告當時違規地點似乎為西往東方向,為何舉發通知單是記載北往南,提示本院卷第八頁舉發通知單?)因為我們身上不可能有羅盤,一般在處理車禍案件時,會依主要道路來抓方向,例如民權東、西路,我們就會抓東西向,民權東、西路的對照就是南北向。像本件因為大度路一段是與中央南、北路是平行,而且是民權東、西路的垂直方向,所以當下才會用北向南,並不是表示是真正的東西南北向。像我們有些警員是以陽明山作為東西南北向的依據。如果要依照真正地理的東西南北向的話,本件是西往東方向,但是有點牽強,因為它是斜的,因為原告違規的那一側是社子島,罰單上只是抓一個可以表達違規位置的大方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反面至第七十四頁反面、第八十四頁反面至第八十五頁正面),並有舉發機關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一○五三四七四六三○○號函、證人簡志浩警員庭呈之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全景照片、現場示意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第九十頁、第九十四頁、第九十二頁、第九十三頁)。又系爭交岔路口於一百零五年二月三日無故障報修紀錄,當日十九時至二十時許預設採左轉保護三時相運作;週期為二百秒,第一時相為洲美快速道路/大度路東西向通行一百六十秒(含黃燈五秒,全紅四秒);第二時相為大度路東西向左轉通行二十秒(含黃燈三秒,全紅二秒);第三時相為大度路一五○巷南北向通行二十秒(含黃燈三秒,全紅三秒)。另有關大度路東往西方向燈號於第二時相有先顯示紅燈先轉變為黃燈,復轉回紅燈之情形,係因大度路於第二時相左轉保護至第三時相號誌轉換,用以告知左轉車輛用路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等情,雖亦有交工處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日北市交工控字第一○五三六一五一一○○號函及檢附之時相圖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頁)。
㈤然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證人簡志浩警員拍攝之現場採證
光碟結果(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正面至第八十三頁正面、第九十五頁至第一○九頁),證人簡志浩警員執勤之位置係在上洲美快速道路入口旁之機慢車優先道路邊,距離系爭交岔路口尚有一段距離,且夜晚車多,車燈炫光嚴重,錄影畫面並不能看見系爭交岔路口西往東方向之路口停止線。又系爭交岔路口東向西號誌係於一九:一九:四五變換為圓形紅燈,繼於一九:二○:○四,變換為圓形黃燈,再於一九:二○:○七變換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時間持續三秒,且於號誌變換為黃燈時,即可見系爭交岔路口西往東方向機慢車優先道之車輛大燈有晃動等情(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正面至第八十三頁正面、第九十五頁至第一○九頁)。是證人簡志浩警員自其執勤地點,能否清楚看見系爭交岔路口西往東方向之路口停止線,以及原告是否確係在該號誌於一九:二○:○七變換為圓形紅燈之後,始跨越系爭交岔路口西往東方向之路口停止線並通過路口,已非無疑。況上開號誌之運作方式核與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圓形紅燈結束後,不得顯示圓形黃燈。」之規定相左,亦於法未合。且「大度路一段東往西方向燈號於第二時相先顯示紅燈先轉變為黃燈,復轉為紅燈之情形」之運作,交工處為避免用路人對號誌燈號誤解,經檢討業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九日將此燈號於第二時相轉換至第三時相調整為紅燈恆亮等情,復有交工處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市交工控字第一○五三○七六五七○○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從而,被告遽以舉發機關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一○五三四七四六三○○號函、同年四月十五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一○五三五○六一○○○號函及交工處同年三月九日北市交工控字第一○五三二七三六七○○號函之查復意見,遽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有違規闖紅燈之行為,自難謂於法相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舉發機關所為舉發及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其舉證確有不足,尚嫌速斷,而有違誤。是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並無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而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處分既經撤銷,則本件訴訟費用八百三十元(詳如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扣除被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五百三十元後,爰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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