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侵附民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侵附民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0000-0000.被上訴人黃中楨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南市○○區○○路○巷○○弄○○號4樓之
3居高雄市○○區○○○路○○○號13樓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0年度侵附民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 陳述 略稱:爰求為將原判決廢棄,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訴訟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24條罪嫌部分,本院維持原審判決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101年度侵上訴字第90號)。原判決依照首開規定,駁回上訴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曾逸誠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洪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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