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69號聲請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理人 陳怡穎 相對人 邱碧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移國外,而相對人於民國91年6月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所留存之護照資料登載國外地址為「262W38STRM1001NY.NY10018U.S.A」,聲請人已對該址寄送存證信函,仍因無法送達遭退回信封,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及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正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85年1月11日即已出境,並於85年8月20日為遷出登記,另依本院前案111年度司聲字第14號事件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詢之相對人留存之護照資料登載國外地址為「262W38STRM1001NY.NY10018U.S.A」,此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覆公文111年2月16日領一字第1115302826號函附卷可稽。衡諸相對人已出境,而聲請人已對上開外國址寄發存證信函仍遭退件等情,則聲請人主張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是以,本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附件:債權讓與通知書影本一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