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65號聲請人苑盛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芳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復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次按刑事扣押命令及刑事判決,其性質均屬刑事案件,並非民事事件,故刑事無罪判決確定,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稱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相對人即假扣押債權人以聲請人曾犯刑事詐欺事件,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全字第104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依上開裁定為免假扣押已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經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37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然上開刑事詐欺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無罪,則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准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之主張,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查,聲請人確有向本院提供1,000萬元之擔保金免為假扣押,並經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37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然聲請人雖提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78號刑事無罪判決主張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擔保金,惟系爭刑事判決之性質屬刑事案件,非寓有確定民事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故非屬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之範疇,況上開刑事判決已經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亦與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之要件有違,有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678號刑事案件辦案進行簿資料在卷可參(111年5月4日列印)。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吳憲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