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8號證人 林志成
林杰翰 上列證人因被告 李益全 等人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成】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林杰翰】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是於他人司法案件作證,為人民公法上之義務,乃因服從國家司法權之關係而生。證人除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於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即刑事訴訟法第177條)外,均有到庭應訊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證人兼被告林志成、證人林杰翰經本院傳喚,應於民國111年5月4日上午9時20分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證人傳票並已合法送達於上開證人之住所,而均生送達之效力,惟上開證人皆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上開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證。是上開證人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致妨礙真實發現,並影響當事人訴訟權益,且因本案確有傳喚其等到庭證述之必要性,爰依上開規定,各科處證人林志成、林杰翰罰鍰1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偉銘
法官蕭孝如
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