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九五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原係丙○○○○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業務員,負責對南山人壽公司之投保客戶收取保費及招攬保險。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上旬起至九十一年一月間,利用職務關係分別向南山人壽公司之保戶 陳廷胤廖怡雯廖仁杰楊士廷楊孟翰楊佑莉楊哲明林玉茹黃建成巫有昌許素一陳文璋洪雅萍施源城林健友 、楊勝凱、 楊淑蒨楊勝發詹祝鳳吳慶煌黃亮錕陳志瑋 等人收取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四萬二千八百四十三元之保險費(起訴書誤載為一百三十四萬一千八百九十九元),均未依規定繳回南山人壽公司,而將其所收取之上述保險費侵占入己。
二、案經南山人壽公司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被告對於右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丁○○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保險客戶 壽玲琛賴子凡 、林玉茹、黃建成、巫有昌、許素一、陳文璋、洪雅萍、施源城、 梁依靜陳彩月 、詹祝鳳、吳慶煌、黃亮錕及 陳開春 等人所書立之切結書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之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時間長達一年,次數多達三十五次(參照卷附「甲○○挪用保費明細」),侵占之金額高達一百二十四萬二千八百四十三元,惡性非輕,並審酌其尚未曾有刑事犯罪紀錄,及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許騰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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