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7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華興律師
吳玲華律師 林士祺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7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丁○○(原名: 彭次 文)、 陳鼎謙 (原名:乙○○)係朋友關係,被告甲○○與陳鼎謙於民國89年間,欲合作承攬「生命活源營造有限公司」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惟被告甲○○、陳鼎謙均有退票紀錄,遂向告訴人丁○○請託,由告訴人丁○○為新成立之「華奉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華奉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華奉公司」之公司章由被告甲○○持有,公司負責人之印鑑章由告訴人丁○○持有,開立公司票需由被告甲○○會同告訴人丁○○用印後始可開立,惟上開承攬之工程實際係由被告甲○○、陳鼎謙及戊○○負責,告訴人丁○○並未實際參與,告訴人丁○○事後基於對被告甲○○之信任及便利被告甲○○處理公司事務,遂將上開公司負責人之印鑑章交付與被告甲○○,並言明上開印章僅能用在處理公司一般事務,若公司有重大事務或要開立票據而須要用印時,須知會告訴人始能用印,其後因陳鼎謙及戊○○二人未依約將「生命活源營造有限公司」發給「華奉公司」之工程款用於繳稅及發放工資之用,導致「華奉公司」積欠工資、公司帳目不清,被告甲○○明知上開事實,竟未詢問告訴人丁○○尋找解決之方法,亦未得到告訴人丁○○之授權,於90年3月至4月間,與陳鼎謙、戊○○基於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利用上開告訴人丁○○交付與被告甲○○之私人印鑑章,盜蓋於支票號碼XB0000000號、XB0000000號、XB0000000號、XB0000000號、XB0000000號支票上,偽造「 彭次文 」之印文進而偽造上開支票5張,持向戊○○之鄰居 陳根塗 調借現金使用,被告甲○○、乙○○及戊○○亦未經告訴人丁○○同意而於支票號碼IQ0000000號支票背面偽簽「彭次文」之署押而偽造告訴人丁○○之背書,使告訴人丁○○形式上須負背書人之責任而偽造私文書;被告甲○○承前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另於90年4月間,偽刻「彭次文」、「丁○○」之印章各一枚,分別盜蓋於票據號碼TH045754號本票、RB0000000號支票上而偽造有價證券,並將支票交付與己○○,作為清償之用,其後陳根塗死亡,陳根塗之子丙○○向戊○○、陳鼎謙請求返還借款,惟戊○○等人均置之不理,丙○○遂請託 陳建霖 代為催款,惟被告甲○○等人均無法返還借款,陳建霖遂請求告訴人丁○○負發票人之責任返還借款,告訴人丁○○始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第56條、第201條第1項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縱其所辯不能成立,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待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5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6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告訴人係華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實際出資,伊係會計,公司係2人合夥成立,告訴人有出資亦有經手系爭工程事務,公司財務係告訴人授權處理,當時公司僅有系爭工程一項工程而已,故告訴人交付印章時係授權處理系爭工程之事務,自包括授權伊開票;另票號為IQ0000000號之支票,其背書時,支票背面無任何人之背書,亦無「彭次文」的署名等語。經查:
(一)被訴盜蓋告訴人印章以偽造有價證券部分:⒈訊據被告甲○○對於華奉公司成立之後,告訴人丁○○(原名彭次文)委由被告甲○○代刻私章,供作籌設公司與銀行開戶等使用,公司大章由被告保管,告訴人保管該私章,
3個月後,告訴人將該私章交由被告使用等情等情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丁○○供述在卷;而華奉公司係於89年5月19日成立,成立之初,係由告訴人擔任負責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足佐(見偵查卷第126頁)。
⒉告訴人雖否認其為實際出資之負責人云云,然查:證人即
記帳代理業者 孔治平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一般性事務,是記帳代理業者。我認識丁○○及甲○○,我認識他們很久了,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我先認識甲○○,再認識其他股東,他們組的公司為華奉實業公司。...甲○○說有包生命活泉之工程來作,我說要包的話要準備進項及銷項發票等資料才能作扣抵營業稅。後來丁○○告訴我,因欠稅之關係,辦理貸款會有困難,所以要變更負責人,我跟他說新、舊負責人都須知道此事。後來戊○○、丁○○、甲○○、生命活泉之林副總一起到事務所來找我,因為工程部分有欠稅,林副總才會一起過來,並討論以後工程之稅金要從請款項目中先扣除之事宜。討論當時丁○○、甲○○都在場。因乙○○、甲○○、丁○○、戊○○他們之間因承包生命活泉之工程需要找下包,所以一直有生意上之往來,後來聽甲○○說稅金不清楚,甲○○認為這筆錢是乙○○去請款,稅金應由乙○○繳清。他們在談此事時希望我在場,所以我才去。他們四人在場,林副總後來也來了。這次在外面之咖啡廳談的。結論後來還是由林副總負責。當時我找不到甲○○,只好去找丁○○,因他為負責人,我叫他把其他人找出來。丁○○告訴我他只是出部分資金,其他的不太清楚。...丁○○告訴我過有生命活泉工程之事,他知道公司承攬何業務,知道公司現在在做什麼事情。」等語(見偵查卷第78至80頁),且證人即生命活泉營造有限公司工程之副總經理 林聖修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第一次見到彭次文約90年初第一期工程時,乙○○有帶彭次文去工地一次,第二次就是在 彭園 餐廳時。...去會計師後有一天, 彭總 與甲○○、戊○○也曾來我家談,希望我當見證人,但仍無結果。」等語(見偵查卷第142頁),足見告訴人有出資華奉公司,知悉公司業務,對系爭工程亦有參與,並非僅係掛名負責人而已;而證人孔治平為記帳業者、證人林聖修為生命活泉營造有限公司副總經理,與被告、華奉公司及告訴人間均無利害關係,其所證中肯持平,尚無不合常理之處,應堪採信。是告訴人所稱伊僅係借名與被告掛名華奉公司負責人等情難以採信。衡諸常情,告訴人既為華奉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知華奉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則其明知華奉公司當時最重要之事厥為承攬生命活泉工程而將私章交由身為會計之被告處理一般公司行政業務之用,自應包括授權被告發票處理系爭工程款項之用。
⒊告訴人雖稱支票號碼XB0000000號、XB0000000號、XB0000
000號、XB0000000號、XB0000000號支票及票據號碼號碼TH045754號本票、RB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均未獲其同意,然查:雖告訴人對於何時將私章要回,供述前後不一,其於提出告訴時,稱被告於90年6月間將印章交還(見告訴人91年12月24日告訴狀第2頁、偵查卷第25頁告訴人警訊筆錄),又於追加告訴時,稱被告於90年4月將印章交還(見告訴人92年10月14日追加告訴狀第3頁),復於偵訊時,稱90年3月間其就把印章收回來云云(見偵查卷第117頁),然告訴人就其自89年間起至90年4月間,將該私章交付甲○○保管,以方便一般業務使用,業據其供明在卷,而系爭5張支票(付款人均為誠泰銀行,支票號碼各為XB0000000、XB0000000、XB0000000、XB0000000、XB0000000,面額各為20萬元、65萬元、25萬元、25萬元、21萬6,250元)之到期日各為90年2月15日、90年3月15日、90年4月20日、90年4月20日、90年4月30日(見偵查卷第50至51頁),是被告簽發之上開支票,均係在丁○○交付印章於甲○○使用期間,告訴人一再變更所謂被告交還印章之時間,實係隨著其獲悉上開支票發票日而為適足啟人疑竇,則該段期間中,華奉公司均由甲○○對外簽發支票等業務使用,堪認被告業經告訴人授權使用該私章簽發支票。
⒋又核上開5張支票上所蓋之「彭次文」印文,與票據號碼
TH045754號(發票日90年4月17日,面額為91,800元,到期日90年5月1日)之本票,與支票號碼RB0000000號(面額1百萬元,到期日90年4月1日)之支票上之「彭次文」印文,以肉眼比對明顯不相符;衡諸開票當時,被告既持有真正之「彭次文」印章,倘欲以告訴人名義開立票據,自應使用真正之印章即可,無須偽刻或蓋用與該印章不符之印文,是票據號碼TH045754號本票與RB00000000支票是否係被告所偽造,已非無疑。且證人陳鼎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這些本票和甲○○沒有關係,照道理我們支付款項之後,陳根塗會撕掉這些本票。」等語(參本院
96年1月30日審判筆錄第6頁),既被告與本票間沒有關係,被告自無偽蓋告訴人印文、偽造本票之動機。
⒌又被告與戊○○、陳鼎謙等3人,係因承作系爭工程而有
合作關係,由於資金短缺,始由被告以華奉公司名義,簽發上開誠泰銀行為付款人、華奉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持向陳根塗調借現金,業據被告及陳根塗之子丙○○於偵查中供述及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70至72、80、163頁,第46至48、116、151頁),而華奉公司係於91年2月27日變更負責人為戊○○,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4頁),在91年間變更負責人之前,被告、告訴人、戊○○、陳鼎謙等人,曾以公司欠稅貸款困難為由,尋求證人即記帳業者孔治平辦理變更負責人,由於被告、告訴人、戊○○、陳鼎謙及證人即系爭工程營造公司副總林聖修一同至證人孔治平之事務所,討論工程稅金要從請款項目中先行扣除事宜,事後告訴人找被告、陳鼎謙、戊○○、林聖修等人,於臺北市○○○路某咖啡廳,共同討論稅金問題,最後係由證人林聖修負責,討論中有提起支票之事,有聽到甲○○向丁○○借票及借錢之事,彼此間亦有意見不合之情形,是林聖修與丁○○在協調等情,已經證人孔治平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如前述之外,復有證人孔治平於94年度偵續字第86號同案陳鼎謙為被告之偵查案件結證屬實(見96年度偵續字第86號卷第61-63、66頁),另證人林聖修亦結證稱證人陳鼎謙曾於90年間,帶同告訴人前往陳鼎謙所施作之工地,另曾在彭園餐廳、證人孔治平之事務所等處見過告訴人,並有開票代繳稅金等語在卷已如前述,顯見丁○○當時即已知悉支票簽發等事宜,然其91年間華奉公司款項有所爭執時,竟未提及被告未經許可簽發票據等情事,依事理之常,實難認為當時被告有未經告訴人授權而簽發支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⒍至證人 韋博翔 (原名 韋明禎 )、己○○於偵訊時分別證稱
:「我的印象是在92年初,丁○○有請我一起去咖啡廳與甲○○碰面,談的是甲○○開出去的票跳票,但票是丁○○的。我有聽到丁○○說為何沒經他的同意就開票,當時甲○○沒有說話,只是頭低低的,丁○○問她這些票要如何處理。」、「甲○○之前拿另一張面額100萬元支票來向我調現,後來那張票跳票,我去找她,她說不要讓丁○○知道,又拿這張票及保證票給我,書面的內容並不是只我是這張票的保證人,而是甲○○寫給我的切結書,結果又跳票了,我才去找丁○○,他說怎會有這種事,我就將第二次的票及保證票交給丁○○處理。」云云(見偵查卷第179、102頁),然查證人韋博翔曾於彭園餐廳工作、證人己○○之妻為彭園餐廳之會計,而彭園餐廳係告訴人之家族事業,且證人韋博翔、己○○均未參與華奉公司之事業,對告訴人是否授權被告開立支票等情並不知悉,是其等證言難謂無迴護告訴人之虞,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⒎綜上,被告為處理系爭工程事宜,而以華奉公司及告訴人
名義簽發票據,並無偽造之動機,而被告係得告訴人授權而簽發支票,主觀上亦難認有偽造之犯意,況本件除丁○○之指述外,依相關事證亦難認甲○○確實未經授權而簽發,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告訴人之片面臆測,即遽認被告有偽造上開有價證券之犯行。
(二)被告偽造署押背書部分:⒈雖被告曾與戊○○、陳鼎謙共同持票向陳根塗調現,為證
人即陳根塗之子丙○○供證屬實(見偵查卷第46-48、116、151頁),然在告訴人交付私章予被告期間之89年10月
27、28日、90年1月20日,陳根塗亦接受陳鼎謙、 單來美 等人名義簽發之支票以調現,在該期間後之90年10月30日,亦係要求戊○○與陳鼎謙簽發本票以確認借款金額,有證人丙○○所提供之相關支票、本票附卷足參(見偵查卷第49至57頁),可見陳根塗並未有要求告訴人為信用擔保之意,因此並無要求該等票據均有告訴人之署名背書,依事理之常,難認被告有偽造告訴人背書之動機。
⒉證人陳鼎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94年度偵續字
第86號案中表示前述433支票,我背書時,戊○○及甲○○已背書,應該有戊○○和甲○○的簽名。」等語(參本院96年1月30日審判筆錄第8頁),參以上開告訴人指稱偽造其署名「彭次文」票號為IQ0000000、發票人為單來美、到期日為90年8月10日之支票(見偵查卷第54頁),該署名之「彭」字,與告訴人警訊筆錄、偵查筆錄及本院庭訊筆錄上署名之「彭」(見偵查卷第30、118、165、181頁、本院卷㈠第140頁),以肉眼比對其筆勢、筆順等極為類似;公訴人雖以上開署名「彭次文」之背書筆跡顏色與被告之背書相近,而認上開署名「彭次文」背書係被告所為,然不同人持同一支筆或同一廠牌、顏色之筆署名亦非不可能,是難僅憑筆墨之顏色而認定背書係被告所偽造,而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正本供比對,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是該支票上之署名尚難逕認係被告甲○○所為。
⒊綜上,陳根塗既未要求有告訴人名義簽發或背書之票據始
得借款之情形,被告主觀上並無偽造之動機,而至證人陳鼎謙簽名時,該支票上已有被告甲○○、戊○○之背書,被告實無事後再行偽造告訴人之背書之犯意,況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依相關事證亦難認甲○○確有偽造告訴人之背書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得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四、從而,綜合證人之證述與告訴人指訴有多處不符之處,則被告所辯即非不足採信;且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則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犯罪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判例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陳慧萍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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