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345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鴻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即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伍佰捌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644,000元,嗣減縮請求金額為2,444,563元,其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與被告均為指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指南客運)之大
客車司機,民國95年8月11日0時14分許,兩人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因細故發生爭吵,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木棍毆打伊後腦部(下稱系爭傷害事件),致伊受有左側顳部顱底骨折併左側顳枕頂部硬腦膜外出血等傷害,經送醫院開刀急救始挽回性命。
㈡伊因系爭傷害事件,四度進行開顱、顱骨成形等手術,支出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9,603元;且於住院時,因行動不便而聘請特別看護,支出看護費用162,000元;又伊於事發時擔任指南客運公車司機,平均月薪51,790元,伊因傷共有2年無法工作,喪失之薪資收入達1,242,960元;再者,伊傷勢迄今仍未痊癒,身心之痛苦,不言可喻,被告應賠償慰撫金2,000,000元,被告於事發後已賠償1,000,000元,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㈢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44,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本件事發當日原告與伊發生口角後,原告因心生不滿,遂持
長木棍攻擊伊,伊為求自保,只好隨手拿起短木棍充作防衛之用,雖不慎誤傷原告,但伊既係正當防衛,依民法第149條規定,自不負賠償責任。
㈡退步言之,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但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均有爭議:
⒈醫療費部分:原告雖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但收據中之伙食
費、證明書費、其他費用、營養諮詢費、病房費等,均非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⒉看護費部分:並無證據顯示原告有請看護之必要,且其所
稱擔任看護之人,前後供述不一,故是否有此費用支出實有疑義。
⒊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
帳戶名稱為「 李世慶 」之存摺影本,以證明其每月薪資數額,此為他人之存摺,無法證明原告之薪資。且 萬芳 醫院回函表示原告「恢復良好、四肢力量正常」,足見原告所指因傷共有2年無法工作乙節,與事實不符。此外,被告亦因系爭事件遭公司解雇,而此事件起因於原告主動攻擊伊,故主張將伊所受之失業損失與原告之失業損失相抵銷。
⒋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
㈢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判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95年8月11日0時14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
遭被告持木棍毆打,因而受有左側顳部顱底骨折併左側顳枕頂部硬腦膜外出血等傷害,被告嗣因此事涉犯刑法傷害罪,遭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列95年度偵字第19335號),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撤回告訴,被告乃獲公訴不受理判決(案列95年度易字第2267號)等情,有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8、19頁參照)、附於前開偵查案卷中之現場錄影光碟足憑,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查明,堪予信實。被告雖辯稱:伊持木棍毆傷原告之舉,為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⒈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
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民法第149條所明定,是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若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犯意,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若雙方各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而互毆,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⒉查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曾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本院
刑事案卷第42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勘驗結果如後:
①(0時14分3秒至40秒):告訴人(即原告)自畫面左方
出現(0時14分12秒),並走向較遠處公車旁之停車處,蹲下撿起東西,之後往近處走。
②(0時14分40秒至49秒):告訴人(即原告)往近處走
回時,被告持棍自畫面下方出現(0時14分42秒),向告訴人走去,兩人走在車道中央,似為面對面,之後兩人似有扭打,告訴人倒地(0時14分49秒),被告面對告訴人站立在旁。
⒊由上開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可知兩造之肢體衝突發生在
短短的7秒間(0時14分42秒至49秒),即造成原告頭部重傷之結果,且現場目擊者 許芳雯 (原名 許淑華 )於95年8月11日在警局陳稱:「被告將車內之刷卡機及存錢桶交回站內後,忽然衝出來對原告破口大罵三字經,並問原告為何將其客人載光,及為何打電話至站上告密,被告罵了5-
6分鐘後,轉頭往他的公車上走去,原告那時候很生氣,他為保護自己,隨手從地上撿了一根木棍,之後我轉身就看到被告從他自己公車上拿一根四方形的角木棍下來,我即上前阻止被告,但他用右手把我甩開,並大聲跟我說他要打死這個垃圾,之後我大喊救命,裡面的站務員及下班之同事聽到後,馬上衝上去阻止被告,我轉身看到原告已經躺在地上昏迷了,被告還一直要打原告」等語(偵卷第12頁調查筆錄參照),足見兩造係因口角衝突,一時氣憤之下各持木棍欲互毆,兩造均有傷人之犯意甚明,被告毆傷原告之舉,顯非對於原告現實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被告以前詞置辯,要屬卸責之論,並不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述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成傷,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至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以下析論之。
⒈醫療費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事件,四度在萬芳醫院進行開顱、
傷口清創術、顱骨成形等手術,扣除健保給付,共計支出39,603元,此有診斷證明書4紙、醫療費用收據4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8-21頁參照),堪信為真。②被告雖辯稱前開醫療費用收據中之證明書費、伙食費、
營養諮詢費、病房費、其他費用等,均非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云云。惟查:
⑴因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訴請賠償義務人賠償損
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證明文件,倘出具該證明文件而需支付費用時,是項證明書費之支出即難謂與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非不得請求一併賠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4次手術住院期間支付之醫療費用均包含證明書費,而其確實於本件訴訟提出該4次手術之診斷證明書,作為其主張之佐證,故其該等證明書費之支出,即與系爭傷害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得訴請被告賠償。
⑵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因此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膳食費用,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最高法院78年4月18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提出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有伙食費、營養諮詢費、其他費用等項目,該院於96年8月20日以萬院醫病字第0960005524號覆函謂:因原告患有糖尿病,故住院期間須食用糖尿病飲食,且營養諮詢係必要費用;又所謂「其他費用」係指轉床費等語(本院卷第61頁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身患糖尿病致傷口不易痊癒,於手術後本需特別之照料及飲食,且原告之頭部傷害可歸責於被告之傷害行為,如前述,故若無被告之傷害行為,即無支付此等費用之需要,足見伙食費、營養諮詢費、病房費及其他費用(轉床費)等均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⑶綜上,被告所辯於法均屬無據,自不足採,對於原告
請求之醫療費用39,603元,被告即有如數賠償之義務。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於其4次手術住院期間,委請友人許芳雯擔任看護,共計81天(95年8月11日至9月3日、95年9月19日至10月2日、95年10月9日至11月6日、96年2月25日至3月13日),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共支出看護費162,000元云云,並提出許芳雯親書之收款單為證(本院卷第51頁參照)。惟查:
①觀諸原告起訴時提出之樺新看護中心收款單(本院卷第
22頁參照),其上載明於95年8月16日至8月26日間,係由訴外人 黃鴻濱 擔任看護,則此10天期間究由何人擔任看護一節,原告之主張與提出之證據前後互歧,實屬可疑。且事發時許芳雯係原告之女友,雖於本院95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 許女 當庭證稱其與原告已非男女朋友關係,惟許女陳報之住址竟與原告相同,亦徵兩人關係匪淺,其出具之收款單內容是否為真,容有疑問,要難遽信。
②再者,許芳雯到庭證稱:一開始發生意外的時候,原告
的家人為其請了為期二週的24小時看護,看護費每日2,000元,後來原告家人請其擔任看護,24小時照顧原告,總共收了看護費162,000元,費用是原告的三叔以現金給付,因為那時原告本身沒有錢付看護費等語(本院卷第79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縱認許芳雯確實於原告住院期間24小時照顧原告達81日,惟此筆看護費用係由原告的三叔給付,原告本人並未支出該項費用,難認受有金錢損失,原告既未受有損害,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⒊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成傷,長達2年無法工作,喪失
之薪資收入達1,242,96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向原告就醫之萬芳紀念醫院函詢,該院以前揭覆函謂:「⒈病人(即原告)自95年8月之後至今持續於本院神經外科及腎臟科追蹤治療未曾間斷,目前顱骨成形術完成後除非人工顱骨塌陷,否則暫不需再進行手術,但仍需治療可能癲癇及頭痛之後遺症。⒉目前病人恢復良好四肢力量正常,但因仍有復發性之頭痛乃為後遺症,且因外傷治療時合併腎衰竭,多少會影響勞動力,但程度則難以估計。⒊因病人可能有頭痛及癲癇之可能,是否兩年內完全無法工作則需看工作性質而定」等語(本院卷第61頁參照),由前揭覆函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於本件事發後,確實有長達2年時間無法繼續擔任大客車駕駛工作。
②惟原告自95年8月11日事發至96年2月26日接受最後一次
顱骨成形術住院期間(原告於96年3月13日出院),確實因持續治療頭部傷勢而無法工作,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在指南客運擔任大客車司機,事發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為51,790元,有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之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23-26頁參照),被告亦同意以此數額作為計算原告工作損失之標準(本院卷第36頁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則於原告治療頭部傷勢期間(即自95年8月11日至96年3月13日),其計損失薪資365,983元(51,790×7+51,790×2/30=365,983),此筆費用原告自得訴請被告賠償。
③被告另辯稱:其於系爭傷害事故後與原告同遭解雇,亦
受有喪失薪資收入之損害,爰以喪失之薪資主張抵銷云云。惟欲主張抵銷者,須證明其與他方互負給付種類相同之債務,且債務均屆清償期等情(民法第334條第1項參照),被告非但未證明原告對其有何債務存在,亦未敘明該債務之具體數額,其所為之抵銷抗辯,自難認有理。
⒋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此事故成傷,不僅身體、健康受侵害,且歷經4次手術住院治療,增添生活上不便,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非虛,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而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名下並無財產,且尚須奉養高齡74歲之母親;被告名下則有位於台北市及台北縣永和市之房地共12筆,此有戶籍謄本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50頁、第73-77頁參照)。本院審酌兩造於事發前同為任職指南客運之大客車司機,社會地位相仿,經濟狀況則以被告較佳,及原告傷勢與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以1,0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405,586元(
39,603+365,983+1,000,000=1,405,586),被告前於96年3月26日賠償原告1,000,000元,有和解書附於前開刑事案卷可稽(本院刑事卷第98頁參照),則原告尚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405,586元(1,405,586-1,000,000=405,586)。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5,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因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於茲不贅。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