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上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66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6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顯屬過輕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竊取告訴人丙○○所有之小黑豬為2隻,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且依證人 邱明祥林春英 等之證詞,僅可認定被告竊得2隻小豬,並無告訴人於請求上訴狀所載之共竊得3隻小豬,此部分自非原審所得審酌,且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認定有告訴人所稱之共犯,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雖竊得2隻小豬,惟查獲後所竊得之小豬業經返還告訴人,故而原審以被告雖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經審酌所竊得之2隻黑豬業經返還告訴人,所造成損害已減輕等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且認被告前未曾犯罪,應無再犯之虞而為緩刑2年之諭知,量刑已慮及被害人之損害及被告犯罪惡性及態度等,尚稱妥適,並未失之過輕。
(三)至原審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之規定,於審判期日通知被害人到場表示意見,且判決理由內亦未說明不必要或不適宜通知被害人到場之理由,致有所疏失。惟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到庭後,業經就賠償部分達成共識,告訴人並當庭表明願原諒被告,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之違失亦經補正,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德盛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芸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鄉○○村○○路○○巷○○號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1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5月19日夜間某時許,至丙○○所有位於○○鎮○○路○○○號之豬舍,徒手竊取丙○○所有之小黑豬2隻,得手後交由不知情之邱明祥、林春英飼養,邱明祥再將上開2隻小黑豬寄養於不知情之 陳美珠 所有位於花蓮縣萬榮鄉明利村78之5號住處旁之工寮內。嗣經丙○○於98年6月15日至陳美珠上開工寮內發現其所遭竊之豬隻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詹德錄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證人邱明祥、林春英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之財物,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所竊得之豬隻返還被害人,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物損害已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及其智識程度、素行、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將所竊取之豬隻全部返還給被害人,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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