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抗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0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之所以同意履行原判決所定負擔,乃因抗告人之夫於當時仍有工作,詎料判決後月餘,抗告人之夫即罹患糖尿病而須治療,且抗告人原即因車禍喪失工作能力,實無力履行上開負擔,並非惡意不支付,此有低收入戶證明書可稽;㈡又抗告人原即因陷於經濟困難,始出販賣手機予不明人士之下策,並非惡意助詐騙集團行騙,而抗告人與夫除工作不穩定外,尚有2名幼子待照顧,實無法入監服刑,爰請求衡量上情及抗告人違反情節實屬情事變更致情非得已,非屬重大,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尤其是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以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慮犯罪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得以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賠償,即僅以無民事上之賠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參酌抗告人與被害人 許宏謨 和解內容,諭知抗告人應給付許宏謨新臺幣(下同)11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
97年7月10日給付3萬元,餘款以後4個月,每月10日各給付2萬元,上開判決並於97年6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數次通知,仍未依上開判決諭知之期限內給付被害人許宏謨賠償金,迄98年8月14日止,僅給付被害人500元,並表示因經濟困難,無力給付被害人賠償金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通知書影本4紙、送達證書影本6紙、98年8月14日通話紀錄、被害人許宏謨98年7月23日之訊問筆錄、存摺影本等附原審卷足憑。而原審法院審酌抗告人既未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向被害人支付11萬元,足認其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自難認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以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上開緩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而准為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固非無見。
㈡惟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而原審認定抗告人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所執之唯一理由即為抗告人未依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向被害人支付11萬元,惟就抗告人上開違反情節如何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與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未於裁定理由內說明,已有未洽。
㈢又緩刑宣告目的之一,在於使受刑人仍有機會保持工作,以
能清償被害人,則撤銷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又受刑人故意不履行之情形,與受刑人因生活陷入困境無資力履行者不同。抗告人主張其之所以同意履行原判決所定負擔,乃因抗告人之夫於當時尚有工作,未料判決後月餘,抗告人之夫即罹糖尿病而須治療,且抗告人原即因車禍而喪失工作能力,實無力履行緩刑之附帶條件,並非惡意不履行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臺東縣大武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稽(附本院卷第6至11頁),足認抗告人之夫確於上開判決確定(即97年6月19日)後,於97年8月24日、98年2月23日因糖尿病、膽囊結石、自發性高血壓、攝護腺增生、慢性肝炎等疾病而急診就醫並住院;抗告人則因96年8月13日恥骨骨折、左脛腓骨骨折、左側下頷骨骨折入院接受手術治療,同年9月6日出院,門診追蹤治療,於同年9月23日復因左臀部發炎而急診治療,嗣於98年3月3日因左脛腓骨骨折術後、骨盆嚴重骨折癒合不全至醫院內診,無法工作等情,則以抗告人及其夫之病情,是否確實均因無法工作而無收入,致其生活陷入困境,其違反負擔是否屬「情節重大」,自有審究之必要。
四、綜上,原審未具體究明抗告人原宣告之緩刑是否已屬情節重大而顯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逕予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容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就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續查,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劉雪惠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