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

原告 陳文騫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

複代理人 張鈺奇 律師

被告 陳文發

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 律師

被告 陳政延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複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