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
原告 陳文騫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
複代理人 張鈺奇 律師
被告 陳文發
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 律師
被告 陳政延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複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