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彭郁荏原名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彭郁荏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死亡)與彭郁荏(原名乙○○)係普通朋友關係,二人方認識不久,於九十年七月四日晚上八時許,甲○○與彭郁荏之親家母及另二名友人,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天野日本料理」店內用餐飲酒,席間彭郁荏到場,甲○○勸酒被拒,遂多次將酒自彭郁荏頭上淋下,彭郁荏受此屈辱後,旋即離去,惟心有未甘,乃於同年月日晚上九時許,偕同其女丙○○手持棒球棒一支(未扣案)返回上址,欲找甲○○理論,適見甲○○在前開料理店外,丙○○先以棒球棒抵住甲○○背部要其道歉,甲○○不從,雙方一言不合,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彭郁荏、丙○○亦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雙方拉址搶球棒互毆,拉扯間丙○○倒臥在地,甲○○並持現場之酒瓶敲打丙○○頭部,丙○○隨即持現場之另一酒瓶反擊敲打甲○○頭部,彭郁荏、丙○○並用嘴咬甲○○肩膀及手臂,致甲○○受有右眼瞼上方抓傷一乘零點一公分、左眼瞼上方抓傷二乘零點一公分、左臉頰上方抓傷三乘零點一公分、右臉頰下方抓傷一乘零點一公分、左肩四乘七公分呈橢圓形瘀血、右上臂三乘四公分呈橢圓形瘀血之傷害,彭郁荏受有右前臂裂傷五乘三乘二公分合併肌腱斷裂(掌長肌肌腱)及右肘、左前臂、左肌挫瘀傷之傷害,丙○○則受有頭皮裂傷三乘零點五乘零點五公分、右手腕裂傷一乘零點五乘零點五公分之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彭郁荏、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彭郁荏、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與被告甲○○互相傷害之事實,惟被告彭郁荏辯稱:「甲○○是用球棒先敲我女兒,也敲我,‧‧‧後來我們就要把球棒搶回來,我女兒倒在地上,被甲○○壓在地上,那時甲○○先拿酒瓶敲我女兒,我很急所以從背後咬他」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持球棒抵了他的背部叫他不要走,他馬上就把球棒搶下,拿球棒打伊,伊與母親都有拉著球棒,混亂中伊被撲倒在地,甲○○就拿酒瓶敲打伊,後來伊起來才拿酒瓶打甲○○,伊因防衛才會拿酒瓶敲他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偵審中互相指訴綦詳,復有診斷證明書影本三紙附卷可稽。被告彭郁荏、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參照),而衡之一般社會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0八號判決參照)。被告甲○○自承:被告彭郁荏、丙○○二人咬著我的肩膀,一人咬一邊,我退到垃圾桶旁邊,隨手拿著酒瓶敲丙○○,丙○○也拿酒瓶敲我的頭部,之後我們就扭打在一起,他們二人一起打我等語,被告丙○○、彭郁荏亦自承:丙○○先持球棒抵住被告甲○○之背部,被告甲○○一轉身就將球棒搶走,甲○○用球棒打我們,我們就把球棒搶回來等語,顯見案發日應係互有爭吵、拉扯,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依前開說明,被告尚不得據以主張防衛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彭郁荏、丙○○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彭郁荏、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本件互毆傷害情事之發生,係出於被告甲○○對被告彭郁荏之不尊重舉動,被告彭郁荏、丙○○因不堪受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判處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彭郁荏(原名乙○○)係普通朋友關係,二人方認識不久,於九十年七月四日晚上八時許,甲○○與彭郁荏之親家母及另二名友人,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天野日本料理」店內用餐飲酒,席間彭郁荏到場,甲○○勸酒被拒,遂將酒往彭郁荏頭上淋下,彭郁荏受此屈辱,離去後心有未甘,偕同其女丙○○手持棒球棒一支(未扣案)返回上址,於當晚二十一時返回上址,欲找甲○○理論,適見甲○○在前開料理店外,雙方一言不合,即基於互相傷害之故意,拉址搶球棒互毆,其間甲○○與丙○○曾互持現場之酒瓶敲打對方,彭郁荏、丙○○並用嘴咬甲○○肩膀及手臂,致甲○○受有右眼瞼上方抓傷、左眼瞼上方抓傷、左臉頰上方抓傷、右臉頰下方抓傷、左肩呈橢圓形瘀血、右上臂呈橢圓形瘀血之傷害,彭郁荏受有右前臂裂傷合併肌腱斷裂(掌長肌肌腱)及右肘、左前臂、左肌挫瘀傷之傷害,丙○○受有頭皮裂傷、右手腕裂傷等傷害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黃怡玲法官蔡世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