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丙○○
甲○○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零貳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九四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八九五計算,採機動調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四日。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經原告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九六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後,獲分配本金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一百七十七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九十萬二千三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民事執行處通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戶籍謄本、放出資料登錄單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核與原本相符之放款借據、民事執行處通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放出資料登錄單各一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九十萬二千三百七十五元,並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九四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沈佳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黃秀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