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上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乙○○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乙○○犯刑法第二百七十
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分別判處拘役四十五日,五十五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未在本院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其上
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科調查表附卷可稽,本件乃因被害人向被告二人勸酒被拒,多次持酒淋灑被告甲○○頭部,致引起被告二人之反擊,被害人實乃本件肇事主因,被告二人犯罪情節輕微,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拘役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德盛法官黃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