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535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山東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535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熊志強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壹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拾伍萬壹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陳國和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丙○,並由丙○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訴訟
聲請狀、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
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山東興業有限公司、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山東興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金額:新臺幣1,200,000元),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被告山東興業有限公司、
甲○○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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